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3號
MLDM,109,訴,59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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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員警於109 年4 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劉雪櫻 被害人徐鳳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起訴書 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 義向告訴人劉雪櫻、被害人徐鳳美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復由 另案被告陳維旭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輸入其等向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騙取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 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 員除擔任車手之「陳維旭」外,尚有提供手機之「徐志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告知被告擔任「收水」之工 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酬等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與車手「陳維旭」、提供手機之「徐志瑋」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車手「陳維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旨在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接續持以取得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各 屬同一行為,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即告訴人劉雪櫻、被 害人徐鳳美部分)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犯罪者指示之人,助長犯罪歪風, 又該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 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 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 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告訴人家屬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報



酬總共新臺幣3 千元,為實際分配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 權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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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