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9號
MLDM,109,訴,549,202104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乃定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8時至108 年10月12日11時54 分間某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某處,拾獲如附表一 所示歐仁中申辦之信用卡4 張、金融卡1 張;葉乃定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二、嗣葉乃定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 操作手機連線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開設之「iTunes Store」網站選購商品後,冒用歐仁中之 名義,於前述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鍵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內容,表彰歐仁中 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意思,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回傳給前述網站而行使,致使蘋果 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為歐仁中所 為,而刷卡消費及同意撥付款項完成交易,並詐得如附表二 編號1 、2 、3 所示盜刷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 仁中、聯邦商業銀行及蘋果公司對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 確性。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油品,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方式,以示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致使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歐仁中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 帳而完成交易,由葉乃定將購得之財物帶走,足以生損害於 歐仁中、消費店家、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並於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或電子簽名欄上偽造「歐恩 文」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以示係有權使 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持以交付該 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歐仁 中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完成交易,由葉乃定將購得之 財物帶走(編號8 部分嗣因聯邦銀行於被告刷卡後立即報警 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歐仁中、消費店家、聯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葉乃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仁中、證人葉天財劉佩宸、謝佳言 、賴智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 28至30、35至37、42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簽帳單存根聯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52至58、61至66、71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 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 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 、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 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 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 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 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 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 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 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分別詐得如 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如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均係以相同方式透過網際網路,於緊密時間內連 結相同網站線上刷卡消費外,其餘犯行不僅時間不同、地點 有別,且各該被害商店亦有所不同,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 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顯不相同,是其各次行 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犯行 ,除如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 續犯外,其餘編號4 至8 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有 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妨害自由、幫助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5 罪)、3 月(共3 罪 )、7 月(共3 罪)、6 月、7 月(共2 罪)、4 月、3 年 1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 7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二所 示各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不能謹慎自制、無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而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 認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金 融卡加以侵占,並多次盜刷該信用卡以騙取財產上利益、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另就其他犯罪事實則自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3 至5 萬元,家中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5 頁),暨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然查該物具 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 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6 、 7 、8 所示之簽帳單4 份,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 ,且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 造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再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 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 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 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得之利益共計9,460 元 ,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 得之利益為1,068 元,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犯罪所得 則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上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上開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卡片名稱 │ 卡 號 │
├──┼────────┼──────────┤
│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
├──┼────────┼──────────┤
│ 2 │聯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
├──┼────────┼──────────┤
│ 3 │永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 │ │
├──┼────────┼──────────┤
│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金融機構/ 信用│ 備 註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卡卡號 │ │ │
├──┼──────┼─────────┼──────┼─────┼───────┼───────┼───────────┤
│ 1 │108 年10月12│在苗栗縣苗栗市以網│3,290元 │ │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日11時54分 │路連結iTunes Store│ │ │00000000000000│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網路商店消費 │ │ │00號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8 年10月12│在苗栗縣苗栗市以網│3,290元 │ │聯邦銀行,帳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11時56 分 │路連結iTunes Store│ │ │00000000000000│ │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
│ │ │網路商店消費 │ │ │0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3 │108 年10月12│在苗栗縣苗栗市以網│2,880元 │ │聯邦銀行,帳號│ │額。 │
│ │日13 時30分 │路連結iTunes Store│ │ │00000000000000│ │ │
│ │ │網路商店消費 │ │ │00號 │ │ │
├──┼──────┼─────────┼──────┼─────┼───────┼───────┼───────────┤
│ 4 │108 年10月12│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2萬元 │「歐恩文」│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2時34分 │618號順豐機車行 │ │署押1枚 │00000000000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00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 │ │ │ │ │之「歐恩文」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5 │108 年10月12│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068元 │ │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詐欺得利罪,累│
│ │日12時52分 │446號中苗加油站 │ │ │0000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00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6 │108 年10月14│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5萬1,800元 │「歐恩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購買物品: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1時25分 │149 號遠傳電信府前│ │署押1枚 │行,帳號523953│Iphone11手機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門市 │ │ │0000000000號 │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 │ │ │ │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偽造之「歐恩文」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7 │108 年10月15│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萬8,890元 │「歐恩文」│聯邦銀行,帳號│購買物品: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2時32分 │1043號遠傳電信南苗│ │署押1枚 │00000000000000│Iphone11 pro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中正門市 │ │ │3號 │max手機1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 │ │ │ │ │11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偽造之「歐恩文│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8 │108 年10月15│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萬7,690元 │「歐恩文」│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2時55分 │529 號遠傳電信中正│ │署押1枚 │00000000000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加盟門市 │ │ │3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歐恩文」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