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禕
魏佑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31號、第2778號、第2871號、第3249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禕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佑任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凱禕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幸運七」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及魏佑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先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55 號審理中,本院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參與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洪凱禕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並約定可 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債務之報酬;魏佑任擔任收 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並約定可獲得所收取款 項固定比例之報酬。
二、洪凱禕、魏佑任(僅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即張瑞雄、李為煌 、黃凱亮、徐健翔所示部分)、「幸運七」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別對許尚儒、宋芯語、張瑞雄、李為煌、徐健翔、黃凱
亮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洪凱禕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內微信通訊軟體依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或魏佑任(僅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指示並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詐得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魏佑任(僅 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洪凱禕因而獲得免除上開債務之報酬,魏佑任則獲 得2,500 元之報酬。
三、洪凱禕、「幸運七」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高御庭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洪 凱禕以上開行動電話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卓存泳收取裝有上 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惟經卓存泳聯繫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
四、案經許尚儒、宋芯語、李為煌、徐健翔、黃凱亮、張瑞雄張 瑞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 人許尚儒、宋芯語、張瑞雄、李為煌、徐健翔、黃凱亮、證 人即被害人高御庭、證人卓存泳、王添龍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洪 凱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敘明。二、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經被告洪凱禕、魏佑任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下稱本院起訴卷,第73頁至第7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起 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尚儒、宋 芯語、張瑞雄、李為煌、徐健翔、黃凱亮、證人即被害人高 御庭、證人卓存泳、證人王添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苗檢109 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第1231號偵卷 ,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同 署109 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下稱第2778號偵卷,第53頁至 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同署109 年度 偵字第2871號卷,下稱第2871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同 署109 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下稱第3826號偵卷,第25頁至 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南苗 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暨照片、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7-EVEVEN貨態查詢系統、Facebook社群軟 體貼文、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交 貨便顧客存留聯翻拍及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231號偵卷 第45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 121 頁至第179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第2778號偵卷第 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 、第113 頁;第287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54頁、第66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3826號 偵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
第62頁、第65頁、第75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存摺及提 款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㈠核被告洪凱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魏佑任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3 至6 所示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張瑞雄、李為煌、徐健翔、黃凱 亮施用詐術,此部分自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 項第2 款(見本院起訴卷第70頁),附此敘明。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凱禕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被告魏佑任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 「幸運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洪凱禕(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魏佑任(如犯罪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與「幸運七」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告訴人張瑞雄、徐健翔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凱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 首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害人高御庭部分(施用詐術時間係 109 年2 月20日,為本案最早者)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洪凱禕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魏佑任如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3 至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洪凱禕所犯7 次、被告魏佑任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本案一 般洗錢罪部分,既均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等於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 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收簿手」及「收水」,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與存摺及提款卡之 數量,及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瑞雄、李為煌、徐健翔 、黃凱亮成立調解,並先由被告魏佑任悉數履行之態度,有 調解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起訴卷第141 至144 頁),暨被告洪凱禕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薪1,500 至1,700 元、 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魏佑任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傳產工業研發部、月薪35,000至45,00 元 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張瑞雄、李為煌、徐健翔、黃凱亮、 被害人高御庭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起訴卷第25頁至第 33頁、第81頁至第101 頁、第15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分別就被告洪凱禕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魏佑任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魏佑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已與告訴人張瑞雄、 李為煌、徐健翔、黃凱亮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已悉 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魏佑任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七、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 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 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 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 無違。惟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凱禕於109 年2 月22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4日即為警查獲,參 與時間非長,且在該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之「車手 」、「收簿手」,非位居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復被告洪凱禕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無 證據顯示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自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 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 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 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八、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洪凱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起訴卷第160 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 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張瑞雄以98,246元、與告訴人李為煌以15 ,985元、與告訴人黃凱亮以10,011元、與告訴人徐健翔以83 ,108元成立調解,並先由被告魏佑任悉數履行乙節,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逾其本案擔任「收水」之犯罪所得2, 500 元(見本院起訴卷第71頁),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
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價額。至被告洪凱禕本案擔任「車手」、「收簿手 」之犯罪所得即所抵償5 萬元債務,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 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 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 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 經查,本案經提領之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等僅分得 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處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 被告等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 無庸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被告洪凱禕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考量價值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肆、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魏佑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佑任於民國109 年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幸運七」等人及被 告洪凱禕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並約定可獲得所收取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而參 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魏佑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魏佑任參與「幸運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案件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41號、第42號、109 年度偵字第33 89號、第3488號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 年6 月 5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該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起訴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本案則係苗檢 檢察官於109 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 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苗檢109 年10月29日苗檢鑫宇109 偵27 78字第109902392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起 訴卷第7 頁),足認被告魏佑任參與「幸運七」等人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檢察官已先就被告魏佑任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 院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3 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被告洪凱禕涉犯特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凱禕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 。
㈡經查,被告洪凱禕所屬詐欺集團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被告洪凱禕於收取裝有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當日,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前,即為警查獲,自難認被告洪凱禕有何取得財物後 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有經由取得人頭帳戶而收受不當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洗錢 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洪凱禕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不含手│ │
│ │ │ │ │ │ │ │續費) │ │
├─┼───┼────────┼───────┼─────┼────┼───────┼────┼──────┤
│1 │許尚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9 年2 月22日│99,987 元 │中華郵政│109 年2 月22日│2 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
│ │ │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9 │ │帳號0021│下午6 時1 分2 │ │恭敬路36號大│
│ │ │下午9 時43分許,│秒許 │ │00000000│秒許 │ │千綜合醫院 │
│ │ │致電許尚儒佯稱KT│ │ │02號帳戶├───────┼────┤ │
│ │ │V 商家系統遭駭扣│ │ │ │109 年2 月22日│2 萬元 │ │
│ │ │款,需依指示至自│ │ │ │下午6 時2 分14│ │ │
│ │ │動櫃員機操作為 │ │ │ │秒許 │ │ │
│ │ │由,致許尚儒陷於│ │ │ ├───────┼────┼──────┤
│ │ │錯誤,遂於右列所│ │ │ │109 年2 月22日│2 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
│ │ │示時間,匯入右列│ │ │ │下午6 時4 分59│ │恭敬路18號統│
│ │ │所示金額至右列人│ │ │ │秒許 │ │一超商恭敬門│
│ │ │頭帳戶內。 │ │ │ ├───────┼────┤市 │
├─┼───┼────────┼───────┼─────┤ │109 年2 月22日│2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