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鈞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接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販賣對 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與如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 人接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鈞於 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 一至附表二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 ,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 ,每次賣毒品1 千元,大約都是賺1 百元,如果賣5 百元, 大約是賺不到1 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第164 頁)甚 明,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 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者(詳 如附表一所載),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此外,被 告上揭犯行,復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關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109 偵4568㈠卷第99頁 至111 頁、第125 頁、109 偵4568㈡卷第7 頁至13頁、第79 頁至85頁、第163 頁至169 頁、第255 頁至261 頁、第305 頁至311 頁、109 偵4568㈢卷第17頁至23頁、第43頁至45頁 、第47頁、第91頁至95頁、第169 頁至175 頁、第201 頁、 第253 頁至259 頁、第263 頁至270 頁、第273 頁至274 頁 、第278 頁、第319 頁、109 偵5217㈠卷第83頁、第85頁至 87頁、第89頁至91頁、第93頁至95頁、109 偵5217㈡卷第14 5 頁至151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45頁)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 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 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 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 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 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本案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 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載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被 告雖均係同時轉讓林小玉、陳心怡2 人,惟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 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2 人, 然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即被告僅各成立1 個轉讓禁 藥罪,尚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4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39頁),其受有期徒執 刑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 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知警惕,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除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併有前揭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 安他命之犯行(附表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院會審酌被告亦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
刑時審酌,併予敘明。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129 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販賣、轉讓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 月,均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再者,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自被告於109 年5 月間至7 月間 此非短之時間內,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8 人,次數共21 次等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危害社會秩序,亦足徵其未記取 前案之教訓,守法精神薄弱,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情,與衡諸各 次販賣之數量、所得、轉讓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65 頁至16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分 別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效果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從合併定 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 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案,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 萬7 千3 百元,固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36公克,含包裝袋2 個)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為本件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 卷第121 頁),且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且 被告自承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供販賣使用所剩餘之物 ,已如前述,則應係供被告最後一次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 示販毒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直 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刮杓、 殘渣袋、夾鏈袋均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的彈匣、 子彈,都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 本案無涉,且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 │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
│號│對象 ├────┤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及沒收 │
│ │ │犯罪地點│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一│曾華信│109 年5 │曾華信以其使│⑴被告何文鈞在警詢中之自白│何文鈞販賣第│
│︵│ │月9 日(│用之00000000│(109 偵4568卷㈠第71至72頁│二級毒品,累│
│起│ │週六)凌│11門號行動電│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 │犯,處有期徒│
│訴│ │晨1 時許│話與何文鈞使│ 120頁)。 │刑參年柒月。│
│書│ ├────┤用之00000000│⑵證人曾華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行動電話│
│附│ │苗栗縣大│08門號行動電│ (109 偵4568㈡卷第18至20 │壹支(內含門│
│表│ │湖鄉中正│話,聯絡交易│ 頁);偵查中之證述(109 │號0000000000│
││ │路育英巷│毒品事宜後,│ 偵4568㈡卷第52頁)。 │號SIM 卡壹張│
│編│ │11號大湖│相約在左揭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沒收;未扣│
│號│ │國小大門│、地,以【50│①【109 年5 月9 日00時15分│案之犯罪所得│
│1 │ │前 │0 元】之價格│ 16秒】 │新臺幣伍佰元│
│︶│ │ │,何文鈞【販│何: 幹嘛。 │沒收,於全部│
│ │ │ │賣甲基安非他│曾: 喔哥,你都關機喔。 │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包(含│何: 我的電話壞掉了,講 182│收或不宜執行│
│ │ │ │袋重約0.15公│ 次了。 │沒收時,追徵│
│ │ │ │克)予曾華信│曾: (笑聲)。 │其價額。 │
│ │ │ │,並一手交錢│何:怎樣。 │ │
│ │ │ │一手交貨。 │曾:想你阿。 │ │
│ │ │ │ │何:然後呢。 │ │
│ │ │ │ │曾:在哪裡。 │ │
│ │ │ │ │何:八寮坪。 │ │
│ │ │ │ │曾:一樣嗎。 │ │
│ │ │ │ │何:嗯,你對一樣? │ │
│ │ │ │ │曾:蛤。 │ │
│ │ │ │ │何:你一樣喔。 │ │
│ │ │ │ │曾: ㄟ,我要跟今天一樣的喔│ │
│ │ │ │ │ 。 │ │
│ │ │ │ │何:什麼東西。 │ │
│ │ │ │ │曾: 跟今天我朋友那個一樣的│ │
│ │ │ │ │ 。 │ │
│ │ │ │ │何:好啦好啦。 │ │
│ │ │ │ │曾: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②【109 年5 月9 日00時34分│ │
│ │ │ │ │ 32秒】 │ │
│ │ │ │ │何: 喂(女生)。 │ │
│ │ │ │ │曾:何哥喔。 │ │
│ │ │ │ │何:他去那邊等你。 │ │
│ │ │ │ │曾:蛤。 │ │
│ │ │ │ │何:國小那裡。 │ │
│ │ │ │ │曾:國小?不是說…哇…是喔。│ │
│ │ │ │ │何:嗯。 │ │
│ │ │ │ │曾:我在他家等ㄟ。 │ │
│ │ │ │ │何:他在國小那邊。 │ │
│ │ │ │ │曾:好好好,我再過去。 │ │
│ │ │ │ │(109 偵4568㈡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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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雲光│109 年5 │林雲光以其使│⑴被告何文鈞在警詢中之自白│何文鈞販賣第│
│︵│ │月14日(│用之00000000│(109 偵4568卷㈠第74至75頁│二級毒品,累│
│起│ │週四)下│51門號行動電│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 │犯,處有期徒│
│訴│ │午4 時22│話與何文鈞使│ 120頁)。 │刑參年捌月。│
│書│ │分許 │用之00000000│⑵證人林雲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行動電話│
│附│ ├────┤08門號行動電│(109 偵4568㈡卷第67至69頁│壹支(內含門│
│表│ │苗栗縣大│話,聯絡交易│);偵查中之證述(109 偵45│號0000000000│
││ │湖鄉中正│毒品事宜後,│68㈡卷第114 頁)。 │號SIM 卡壹張│
│編│ │路育英巷│相約在左揭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沒收;未扣│
│號│ │11號大湖│、地,以【 │①【109 年5 月14日14時21分│案之犯罪所得│
│2 │ │國小大門│1000 元】之 │ 32秒】何:喂。 │新臺幣壹仟元│
│︶│ │前 │價格,何文鈞│林:阿哥在哪。 │沒收,於全部│
│ │ │ │【販賣甲基安│何:你誰? │或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 1 │林:光仔,昨晚跟你借工具要│收或不宜執行│
│ │ │ │包(含袋重約│ 還您。 │沒收時,追徵│
│ │ │ │0.2 公克)予│何:庄仔? │其價額。 │
│ │ │ │林雲光,並一│林:光仔。 │ │
│ │ │ │手交錢一手交│何:喔,我在苗栗,幹嘛。 │ │
│ │ │ │貨。 │林:昨天… │ │
│ │ │ │ │何:要出發了。 │ │
│ │ │ │ │②【109 年5 月14日16時06分│ │
│ │ │ │ │ 06秒】 │ │
│ │ │ │ │林:喂,哥回來了嗎。 │ │
│ │ │ │ │何:蛤。 │ │
│ │ │ │ │林:回來了嗎。 │ │
│ │ │ │ │何:回來了。 │ │
│ │ │ │ │林:要上來拿一下嗎? 我沒車│ │
│ │ │ │ │ 。 │ │
│ │ │ │ │何:嗯…在哪? │ │
│ │ │ │ │林:我在…你老妹那等你好了│ │
│ │ │ │ │ 。 │ │
│ │ │ │ │③【109 年5 月14日16時17分│ │
│ │ │ │ │ 47秒】 │ │
│ │ │ │ │何:幹嘛。 │ │
│ │ │ │ │林:哥,到了喔。 │ │
│ │ │ │ │何:到哪。 │ │
│ │ │ │ │林:要走到他那巷子那邊等你│ │
│ │ │ │ │ 。 │ │
│ │ │ │ │何:沒車喔。 │ │
│ │ │ │ │林:沒喔,你在家? │ │
│ │ │ │ │何:對阿。 │ │
│ │ │ │ │林:沒車可上來? │ │
│ │ │ │ │何:嘿阿。 │ │
│ │ │ │ │林:好啦,我叫人載看看。 │ │
│ │ │ │ │何:不用啦…你在國小那等我│ │
│ │ │ │ │ 。 │ │
│ │ │ │ │林:國小,現在走過去。 │ │
│ │ │ │ │何:嗯。 │ │
│ │ │ │ │(109 偵4568卷㈡第67至69頁│ │
│ │ │ │ │) │ │
├─┼───┼────┼──────┼─────────────┼──────┤
│三│張雅苓│109 年5 │張雅苓以其使│⑴被告何文鈞在警詢中之自白│何文鈞販賣第│
│︵│ │月22日(│用之00000000│(109 偵4568卷㈠第62至63頁│二級毒品,累│
│起│ │週五)晚│31門號行動電│ )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犯,處有期徒│
│訴│ │間7 時許│話與何文鈞使│ 120頁)。 │刑參年捌月。│
│書│ │ │用之00000000│⑵證人張雅苓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行動電話│
│附│ ├────┤08門號行動電│ (109偵4568㈡卷第225 至22│壹支(內含門│
│表│ │苗栗縣大│話,聯絡交易│ 7 頁);偵查中之證述(10│號0000000000│
││ │湖鄉中正│毒品事宜後,│ 9 偵4568㈡卷第288 頁)。│號SIM 卡壹張│
│編│ │路育英巷│相約在左揭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沒收;未扣│
│號│ │11號大湖│、地,以【10│①【109 年5 月22日19時01分│案之犯罪所得│
│3 │ │國小旁小│00元】之價格│ 59秒】 │新臺幣壹仟元│
│︶│ │巷子 │,何文鈞【販│何: 喂。 │沒收,於全部│
│ │ │ │賣甲基安非他│張:你在哪。 │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包(含│何:幹嘛。 │收或不宜執行│
│ │ │ │袋重約0.3 公│張:在哪裡。 │沒收時,追徵│
│ │ │ │克)予張雅苓│何:在…。 │其價額。 │
│ │ │ │,並一手交錢│張:蛤。 │ │
│ │ │ │一手交貨。 │何:在…。 │ │
│ │ │ │ │張:隔壁喔。 │ │
│ │ │ │ │何:嘿阿…嗯。 │ │
│ │ │ │ │張:方便嗎? │ │
│ │ │ │ │何:什麼。 │ │
│ │ │ │ │張:方便嗎? │ │
│ │ │ │ │何:來阿…之百…問屌的。 │ │
│ │ │ │ │張:先問阿。 │ │
│ │ │ │ │(109偵4568㈡卷第225 至227│ │
│ │ │ │ │頁) │ │
├─┼───┼────┼──────┼─────────────┼──────┤
│四│張雅苓│109 年5 │張雅苓以朋友│⑴被告何文鈞在警詢中之自白│何文鈞販賣第│
│︵│ │月24日(│李露芳之0955│(109 偵4568卷㈠第64至65頁│二級毒品,累│
│起│ │週日)中│150535門號行│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 │犯,處有期徒│
│訴│ │午12時41│動電話,與何│ 120頁)。 │刑參年捌月。│
│書│ │分許 │文鈞使用之09│⑵證人張雅苓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行動電話│
│附│ ├────┤00000000 門 │(109 偵4568㈡卷第229 至23│壹支(內含門│
│表│ │苗栗縣大│號行動電話,│ 1 頁);偵查中之證述(10│號0000000000│
││ │湖鄉中正│聯絡交易毒品│ 9 偵4568㈡卷第288 至289 │號SIM 卡壹張│
│編│ │路育英巷│事宜後,相約│ 頁)。 │)沒收;未扣│
│號│ │11號大湖│在左揭時、地│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案之犯罪所得│
│4 │ │國小旁小│,以【1000元│①【109 年5 月24日12時31分│新臺幣壹仟元│
│︶│ │巷子 │】之價格,何│ 27秒】 │沒收,於全部│
│ │ │ │文鈞【販賣甲│何:喂。 │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命】│張:喂。 │收或不宜執行│
│ │ │ │1 包(含袋重│何:幹嘛。 │沒收時,追徵│
│ │ │ │約0.3 公克)│張:有要過來嗎。 │其價額。 │
│ │ │ │予張雅苓,並│何:沒沒沒。 │ │
│ │ │ │一手交錢一手│張:那我過去找你。 │ │
│ │ │ │交貨。 │(109 偵4568㈡卷第22頁) │ │
├─┼───┼────┼──────┼─────────────┼──────┤
│五│張維昆│109 年5 │張維昆以 037│⑴被告何文鈞在警詢中之自白│何文鈞販賣第│
│︵│ │月26日(│-000000 號室│(109 偵4568卷㈠第69至71頁│二級毒品,累│
│起│ │週二)下│內電話,與何│ )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犯,處有期徒│
│訴│ │午1 時56│文鈞使用之09│ 120頁)。 │刑參年捌月。│
│書│ │分許 │00000000門號│⑵證人張維昆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行動電話│
│附│ ├────┤行動電話,聯│(109 偵4568㈢卷第9 至10頁│壹支(內含門│
│表│ │苗栗縣大│絡交易毒品事│ );偵查中之證述(109 偵4│號0000000000│
││ │湖鄉富興│宜後,相約在│ 568㈢卷第56頁)。 │號SIM 卡壹張│
│編│ │村九芎坪│左揭時、地,│⑶證人張雅苓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未扣│
│號│ │21 號何 │張維昆囑其女│ (109 偵4568㈡卷第239 至 │案之犯罪所得│
│5 │ │文鈞住處│張雅苓前去與│ 241頁);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
│︶│ │2 樓客廳│何文鈞見面,│ 109 偵4568㈡卷第289 頁 │沒收,於全部│
│ │ │ │何文鈞以【10│ )。 │或一部不能沒│
│ │ │ │00 元】之價 │⑷通訊監察紀錄暨譯) │收或不宜執行│
│ │ │ │格【販賣甲基│①【109 年5 月26日13時41分│沒收時,追徵│
│ │ │ │安非他命】1 │ 23秒】 │其價額。 │
│ │ │ │包(含袋重約│張維昆:喂打給你都沒接。 │ │
│ │ │ │0.3 公克)予│何:沒啊幹嘛。 │ │
│ │ │ │張維昆,並一│張:你在家嗎。 │ │
│ │ │ │手交錢一手交│何:嗯。 │ │
│ │ │ │貨,張維昆購│張:我女兒過去找你。 │ │
│ │ │ │得之甲基安非│何:喔,好啦。 │ │
│ │ │ │他命1 小包則│張:嗯。 │ │
│ │ │ │由張雅苓帶回│(109 偵4568㈡卷第239 至 │ │
│ │ │ │交付予張維昆│2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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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張雅苓│ │張維昆與何文│⑴被告何文鈞在審理中自白(│何文鈞販賣第│
│︵│ │ │鈞聯繫後,張│ 本院卷第120 頁)。 │二級毒品,累│
│起│ │ │雅苓於左列時│⑵證人張雅苓於偵查中之證述│犯,處有期徒│
│訴│ │ │間前去何宅,│ (109 偵4568㈡卷第291頁)│刑參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