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2號
MLDM,109,訴,452,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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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秋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曾韻忠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秋桂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韻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辜秋桂曾韻忠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轉讓,竟各為下列犯行:
辜秋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方 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辜秋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 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辜秋桂曾韻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 、6 所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 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辜秋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 (均為成年人)。
二、嗣於109 年5 月12日14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辜秋桂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龍岡33號之居處拘提辜秋桂曾韻忠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辜秋桂曾韻忠(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辜秋桂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曾韻忠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 偵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麗娜、江 驌恩、林玟圻劉國華楊德星林凱煜、同案被告蘇昌弘曾韻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 至42、133 至136 、145 至156 、187 至189 、195 至199 、229 至231 、405 至408 、433 至435 、237 至243 、28 5 至287 、347 至351 、391 至393 頁),並有本院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1至59、91至97



、105 至113 、161 至167 、173 、213 、247 至251 、26 3 、265 、313 至316 、323 、375 、411 、417 頁,偵卷 卷一第89至116 、149 、151 、253 頁,卷二第219 至224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被告曾韻忠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平時就會幫被告辜秋 桂跑腿,被告辜秋桂也會無償提供伊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卷 第486 至487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查被告曾韻忠於如 附表一編號2 、6 所載時、地,自被告辜秋桂取得毒品並交 付證人江驌恩蘇昌弘後,可預期將自被告辜秋桂取得免費 施用之利益,衡酌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因對毒品之成癮性、 依賴性甚高,不定時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是被告曾韻忠依 據其與被告辜秋桂之朋友交往習慣、親密程度,對於其代被 告辜秋桂出面將毒品予證人江驌恩蘇昌弘後,被告辜秋桂 將會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事應有認知與期待, 此情即足構成被告曾韻忠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而積極地 為被告辜秋桂交付毒品予他人之誘因,亦顯見其主觀上有欲 藉由替被告辜秋桂交易毒品之行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利益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施用。又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高併科之罰金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則提高法定最高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辜秋桂轉讓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成年人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辜秋桂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 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辜秋桂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辜秋桂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前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核被告曾韻忠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 韻忠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㈦被告辜秋桂所犯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3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曾韻忠所犯之1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曾韻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被告曾韻忠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自我警惕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其 竟再犯本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核與 前案所違犯者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 曾韻忠未能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甚鉅, 使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擴大、蔓延。是本院認被告曾韻忠就 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曾韻忠 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 ,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 ,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 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 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 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 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秋桂經警方查獲本案犯行 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取得毒品之來源為艾大鈞;而艾 大鈞業因其於109 年5 月3 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辜 秋桂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 年度偵字第6088號案件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職 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艾大鈞之調查 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8 頁,卷二第145 至147 頁)。然被告辜秋桂就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09 年5 月3 日前之108 年10 月14日至109 年4 月29日間,是因被告辜秋桂供述而查獲 之毒品來源艾大鈞,不能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辜秋桂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於109 年5 月 4 日、109 年5 月11日,而在艾大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後;然此部分被告辜秋桂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而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指明。 ⒊再按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2 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查被告2 人業於偵查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對附表 一犯罪事實之全部坦承不諱,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 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秋 桂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共計3 人,被告曾韻忠則 與被告辜秋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1 人),而每次 販賣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均非鉅大,販賣毒品之規模、次數 均甚為有限,時間亦屬接近,犯罪情節尚無法與大盤毒梟 等同並論;又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幡然悔悟、坦認己過, 且自陳係因友人需求方為有償之販賣毒品,散播毒品對象 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實非長期依 賴販毒維生、大量販賣毒品等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及被告2 人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辜秋桂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曾韻忠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被告曾韻忠 則經累犯加重為15年1 月),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 輕其刑。
⒌又被告辜秋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有2 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曾韻忠則有 上開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秋桂僅為圖得一己之 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屢次販售毒品並從 中牟利、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韻忠則為滿 足免費施用毒品之私欲,與被告辜秋桂共同販賣毒品,並擔 任負責送貨予買方之角色,渠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辜秋桂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被告曾韻忠則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終能悔悟



,坦承本案犯行,均有改過之心,與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之犯罪所得、次數、動機、手段,及被告2 人之分工方式、 參與程度,另被告辜秋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 執行前從事網拍業、收入不固定,一人居住、健康良好;被 告曾韻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中古車維修買賣 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家中有一子一女需照顧,另與母 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時間間距、獲取利 益等一切情形,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 鑑驗之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29日草療 鑑字第1090600397號、109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61 至467 頁)。查如附表 三編號1 之海洛因8 包,扣案時間核與被告辜秋桂最後一次 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 之109 年4 月29 日)僅相距約半個月;另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時間核與被告辜秋桂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時間(即109 年5 月11日)僅相隔1 日,且被告辜 秋桂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艾大鈞;是堪見此部分扣案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辜秋桂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 剩餘之物。從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8 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 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同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因此部分被告辜秋 桂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基於刑罰統一性及整體 性之原則,就該等扣案物連同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7 所 示之手機(案發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 而非扣案時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被告辜 秋桂所有、供本案秤量、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辜秋 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 、131 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被告辜秋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18 ,000元(計算式:9,000 元+4,000 元+5,000 元=18,000 元,附表一編號5 之價金尚未收取);被告辜秋桂曾韻忠 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共計9,000 元( 計算式:4,000 元+5,000 元=9,000 元),均屬被告2 人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曾韻忠業已供承:收到的 錢都交給被告辜秋桂等語(見他卷第487 頁),核與被告辜 秋桂之供述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既均由被告辜秋桂取得,被 告曾韻忠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對被告辜 秋桂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經被告辜秋桂供稱為私人日 常料理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則經被告 辜秋桂供稱為自己私人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 示手機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而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28 、131 頁);且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直接關聯,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扣得曾韻忠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曾韻忠供稱係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被告曾韻忠於為警拘提當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立 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22號)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203 、205 頁),又



被告曾韻忠並因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有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可參。是被告曾 韻忠經扣押其持有之毒品,既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㈥就被告2 人上開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交易對象│ 地點 │ 方式 │ 毒品種類 │ 數量 │ 金額 │ 主 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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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0月14日│曾麗娜苗栗縣苗栗市苗│曾麗娜以門號0000-000│ 海洛因 │2 錢(即10公克)│ 32,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時許 │ │栗看守所附近 │970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桂門號0000-000000 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 │ │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由辜秋桂交付2 錢海洛│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曾麗娜交付現金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000 元,其餘暫賒帳。│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109 年3 月4 日│江驌恩苗栗縣苗栗市龍│江驌恩以門號0000-000│海洛因、甲│各1 包(重量不詳│ 各2,000元 │辜秋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49分許 │ │岡33號附近之桃│123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基安非他命│)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花源社區 │桂門號0000-000000 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由曾韻│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忠與江驌恩見面、並將│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各1 包交付江驌恩;嗣│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江驌恩於同年月19日將│ │ │ │之物均沒收。 │
│ │ │ │ │現金4,000 元交付辜秋│ │ │ │ │
│ │ │ │ │桂。 │ │ │ │曾韻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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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4 月29日│林玟圻、│苗栗縣苗栗市龍│由林玟圻駕駛車牌號碼│ 海洛因 │1 包(重量不詳)│ 4,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時20分許 │劉國華 │岡33號 │AYL-7867號自用小客車│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搭載劉國華,與辜秋桂│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見面後,由林玟圻、劉│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國華各出資2,000 元並│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辜秋桂交付海洛│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因。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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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3 月10日│劉國華 │苗栗縣公館鄉尖│劉國華以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 約2 、3 公克 │ 5,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40分許 │ │山村尖山222號 │市話與辜秋桂門號0930│命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繫,見面後由辜秋桂交│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劉國華交付現金5,000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元。 │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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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4 月22日│楊德星苗栗縣苗栗市龍│楊德星以門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1 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15分許 │ │岡33號 │888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命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桂門號0000-000000 號│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經楊德│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8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辜│ │ │ │ │
│ │ │ │ │秋桂見面後,由辜秋桂│ │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 │,楊德星尚未給付金錢│ │ │ │ │
│ │ │ │ │(暫賒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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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3 月10日│蘇昌弘 │苗栗縣大湖鄉靜│蘇昌弘以門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 約4 公克 │ 5,000 元 │辜秋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10分許 │ │湖村8 鄰上坪23│672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命 │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號 │桂門號0000 -000000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由曾韻│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忠與蘇昌弘見面、並將│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蘇昌弘蘇昌弘交付現│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金5,000 元予曾韻忠;│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再由曾韻忠將現金5,00│ │ │ │ │
│ │ │ │ │0元交付辜秋桂。 │ │ │ │曾韻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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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轉讓對象│ 地點 │ 數量 │ 主 文 │
│ │ │ │ │ │ │
├──┼───────┼────┼───────┼──────┼─────────┤
│ 1 │109 年5 月11日│曾韻忠苗栗縣苗栗市龍│2 包(重量不│辜秋桂明知為禁藥而│
│ │23時許 │ │岡33號 │詳) │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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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