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5號
MLDM,109,訴,425,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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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鈞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
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彥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除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facetime暱稱「彬哥」(身分待查)之 人使用外,並聽從「彬哥」指示,由自己領取帳戶內不明匯 款,扣除可獲得該匯款中3 %之報酬外,餘款全數交付「彬 哥」。而「彬哥」所屬代號「天下」之電信詐欺系統話務機 房(資通面),則提供電信詐欺機房VOS 群撥系統平台發送 詐騙簡訊、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㈡而楊明德( 業經起訴)自108 年2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邀 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串連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居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角色,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 金引入電信流,負責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 務,包括與系統商(指提供電信設備者)、菜商(只提供被 害人個資者)之合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蕭棋文(業經 判處有罪確定)接受楊明德之招募,陳啓華林均蔚、羅文 志、廖晉辰、劉辰、張宇良(均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則接 受蕭棋文之招募,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 與上開犯罪組織。楊明德、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 志、廖晉辰、劉辰、張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楊明德指派蕭棋文擔任機房管理幹部,蕭棋



文負責覓得機房設置所在,蕭棋文再遣陳啓華出面承租,先 於108 年2 月25日起承租苗栗縣○○市○○里○○000 號民 宅(下稱陽明山莊機房),後於同年4 月1 日起承租位於同 市○○○路00號5 樓民宅(下稱站後南路機房)為機房運作 所在,自不詳「菜商」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從事以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經由Skype ,利用包含代號「天 下」提供之VOS 話務系統或以大陸地區人頭門號行動電話與 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再由1 線人員(陳啓華林均蔚、廖 晉辰、劉辰、張宇良擔任)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隨 後轉接至2 線人員(蕭棋文羅文志擔任)假冒公安局警察 人員或隊長,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之詐騙行為。渠等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成立「夢 之城」群組(群組內楊明德代號「冥王星」、蕭棋文代號「 堯」、陳啓華代號「陳」、羅文志代號「志」、林均蔚代號 「林」、張宇良代號「古」、劉辰代號「元」或「強」、 廖晉辰代號「廖」) 作為楊明德得在該群組下達指令、成員 間聯繫詐騙事務之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鍾彩杏、敖鳳平 、黃甜甜、皇婭萍、劉會俠等5 人既遂,被害人閆引娣部分 則未遂。嗣於108 年4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方前往站後南路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蕭棋文、陳 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辰、張宇良等7 人,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棋 文之證述、證人蕭棋文電腦內與「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Sk ype 對話內容、機房內查扣之USB 中4 月份績效表、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系爭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彬哥使用,他說有國際電話費費用代收, 然後我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使用,他說不是,我提供帳 戶可以得到存進帳戶金額的3%報酬;我不知道我的的帳戶有 拿去做詐欺有關的事,我從107 年就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網銀 給彬哥使用語(見本院卷第48、100 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 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8 至308 頁,109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127 至139 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蕭棋文於警詢中證稱:「天下」的Skype 帳號就是「綠 巨人_CLI歡迎詢問」,是系統商(見偵卷第323 、327 頁) ,又「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要求電話機房付款及傳送「J .J .docx」之檔案內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此有證人 蕭棋文電腦內與「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之Skype 對話內容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 、292 頁),足證系統商欲以 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向詐騙機房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 然依查扣之USB 中4 月份績效表所載(見偵卷第329 頁), 於4 月8 日有系統商「天下」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記 載,被告系爭帳戶於108 年4 月8 日卻僅有一筆現金2 萬 5,000 元之存款紀錄(備註3C產品),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 頁),而此筆2 萬5,000 元 之存款,係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前開4 月份 績效表記載之金額與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不同,上開2 萬5, 000 元之存款,是否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支付系統商之話務費 用,容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時,彬哥問我說他需要有人代收 國際電話費用,他說酬勞是3%,我把我的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我從107 年至108 年6 月幫彬哥代收費用獲 利有20、30萬元;108 年6 月以前的無摺又註明「3C」的, 都是彬哥的等語(見偵卷第287 、288 頁),且依被告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107 年9 月 間已有3C貨款之現金交易紀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被告既已自107 年9 月間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彬哥使用,且 迄本案案發之108 年3 、4 月間,已有一段時日而未發生相 關糾紛、問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係與 詐欺犯罪有關或係提供詐欺集團支付架設話務機房服務之對 價,亦有疑問。
㈣綜上,依卷存事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因為支付話務機 房之費用而將款項存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所 為已該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要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
┌─────┬───────┬────┐
│機房成員 │自何時參與上開│被害人 │




│ │2 機房運作 │ │
│ │ │ │
├─────┼───────┼────┤
│楊明德 │108 年 2 月 26│鍾彩杏、│
│ │日(二、三月績│敖鳳平、│
│ │效表始日) │黃甜甜、│
├─────┼───────┤皇婭萍、│
蕭棋文 │108 年 2 月 26│劉會俠、│
│ │日(二、三月績│閆引娣 │
│ │效表始日) │ │
├─────┼───────┤ │
│ │108 年 2 月 26│ │
│ │日(二、三月績│ │
│ │效表始日) │ │
├─────┼───────┤ │
羅文志 │至遲 108 年 2 │ │
│ │月 28 日起(依│ │
│ │二、三月績效表│ │
│ │所載,已獲有績│ │
│ │效報酬) │ │
├─────┼───────┤ │
│ │至遲 108 年 2 │ │
│ │月 28 日起(依│ │
│ │二、三月績效表│ │
│ │所載,已獲有績│ │
│ │效報酬) │ │
├─────┼───────┼────┤
廖晉辰 │至遲 108 年 2 │張宇良
│ │月 28 日起(依│ │
│ │二、三月績效表│ │
│ │所載,已獲有績│ │
│ │效報酬) │ │
├─────┼───────┼────┤
│至遲 108 │劉辰 │ │
│年 3 月 6 │ │ │
│日起(依二│ │ │
│、三月績效│ │ │
│表所載,已│ │ │
│獲有績效報│ │ │
│酬)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匯│被害人電│匯款金額(人│與本機房連結性說明 │
│ │ │款日期 │話(門號│民幣) │ │
│ │ │ │) │ │ │
├──┼────┼────┼────┼──────┼─────────────┤
│ 1 │鍾彩杏 │108 年 3│00000000│3,700 元0 │二三月績效表顯示 108 年 3 │
│ │ │月 23 日│510 │ │月 23 日共詐騙得手人民幣 │
│ │ │ │ │ │3,700 元,函請大陸地區協查│
│ │ │ │ │ │詐騙案件管制系統,發現該日│
│ │ │ │ │ │遭詐騙金額相符者,僅有鍾彩│
│ │ │ │ │ │杏1 名。 │
├──┼────┼────┼────┼──────┼─────────────┤
│ 2 │敖鳳平 │108 年3 │00000000│230 萬0,100 │二三月績效表顯示 108 年 3 │
│ │ │月25、26│995 │元5 │月 25 、 26 日分別詐騙得手│
│ │ │日 │ │ │人民幣 220 萬 8,200 元、 9│
│ │ │ │ │ │萬 1,900 元,函請大陸地區 │
│ │ │ │ │ │協查詐騙案件管制系統,發現│
│ │ │ │ │ │該 2 日遭詐騙金額相符者, │
│ │ │ │ │ │僅有敖鳳平 1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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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甜甜 │108 年3 │00000000│5 萬元 │本件查獲機房時,從扣案手機│
│ │ │月31日 │530 │ │(序號 000000000000000)通│
│ │ │ │ │ │聯紀錄發現 108 年 3 月 31 │
│ │ │ │ │ │日 16 時 36 分許,有與大陸│
│ │ │ │ │ │地區門號 00000000000 號通 │
│ │ │ │ │ │話,經函請大陸地區協查,為│
│ │ │ │ │ │被害人黃甜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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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皇婭萍 │108 年4 │00000000│1 萬元 │以通訊軟體「 WhatsApp 」成│
│ │ │月9 日 │793 │ │立之「夢之城」群組內,發現│
│ │ │ │ │ │皇婭萍之個資曾由1 線人員轉│
│ │ │ │ │ │至2 線人員,經函請大陸地區│
│ │ │ │ │ │協查,為被害人皇婭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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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會俠 │108 年4 │00000000│7,050 元4 │以通訊軟體「 WhatsApp 」成│
│ │ │月8 日 │534 │ │立之「夢之城」群組內,發現│
│ │ │ │ │ │劉會俠之個資曾由1 線人員轉│
│ │ │ │ │ │至2 線人員,經函請大陸地區│




│ │ │ │ │ │協查,為被害劉會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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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閆引娣 │108 年 4│00000000│ │本件查獲機房時,羅文志持用│
│ │ │月 9 日 │458 │ │之手機,正與「 QQ 」軟體暱│
│ │ │ │ │ │稱為「面對~~~~」之人對話,│
│ │ │ │ │ │階段已達著手誘騙閆引娣前往│
│ │ │ │ │ │銀行匯款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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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