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619號、第4682號、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 栗縣○○鎮○○路00巷00號羅正松住處前,徒手竊取羅正松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輪框及馬達各1 個(價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 百元、3 千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縣鎮臺1 線省道與縣道000 號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輪 框及馬達,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劉星瑩所有之藍色淑 女腳踏車(價值5 千元)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 ,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劉星瑩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同縣市經國路台苗 園藝行前,當場查獲鐘鼎清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悉上情。二、鐘鼎清於109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前停車場,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玻璃酒瓶丟砸車牌號碼0000-0 0 號警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劉星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鐘鼎清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辯稱:沒有贓物及玻璃碎片作為物證,不能成罪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本院 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經查:一、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取輪框及馬達部分 ㈠被害人羅正松所有並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住 處前之輪框及馬達各1 個(價值分別為2 百元、3 千元), 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18分許,遭騎乘腳踏車之人徒手 竊取,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 正松於警詢中證稱:伊早上準備農忙時發現沒水,檢查後發 現放置在住處門前的馬達跟輪框不見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第4682號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第4682號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且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⒈上午8 時18分29秒至 42秒,1 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前駛至鐵皮屋前停車。⒉上午8 時18分43秒至53秒,該人下車並停妥腳踏車。⒊上午8 時18 分54秒至19分1 秒,該人走至鐵皮屋前,並於屋前放置物品 處彎腰。⒋上午8 時19分2 秒至16秒,該人搬走某物,走回 腳踏車旁,將物品置於腳踏車上。⒌上午8 時19分17秒至20 分0 秒,該人跨上腳踏車前駛至駛出畫面」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20頁、第31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 縣鎮臺1 線省道與縣道000 號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載運之輪框及馬達各1 個乙節,有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輪框及馬達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682 號偵卷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又證人即被害 人羅正松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將扣案輪框及馬達照片拿給伊 看,伊確認是伊失竊的輪框及馬達等語(見第4682號偵卷第 36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偵訊中自承:伊於109 年7 月 31日上午8 時多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縣鎮臺1 線省道與縣 道000 號交岔路口時被警方攔住,並在腳踏車上發現輪框及 馬達各1 個,該輪框及馬達是伊在路上看到後搬上腳踏車, 打算載去資源回收廠賣等語(見第4682號偵卷第103 頁至第 104 頁),核與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騎乘腳踏 車之人搬運物品上車後載運離去之情節相符,足認騎乘腳踏 車竊取被害人羅正松所有輪框及馬達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準 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取自行車部分
㈠告訴人劉星瑩所有並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之藍 色淑女腳踏車1 輛(價值5 千元),於109 年8 月3 日中午 12時30分許,遭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徒手竊取, 得手後騎乘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星瑩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09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上班時,將前裝有置物 籃的藍色淑女腳踏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公司 停車棚,便未再使用,之後同事於同日下午4 時許,跟伊說 腳踏車不見了,伊才知道遭竊,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檔案看 到是被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於中午12時30分許牽 走的,伊隨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下稱第4619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第4619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 4 分許,騎乘藍色淑女腳踏車行經同縣市經國路台苗園藝行 前時為警盤查乙節,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密錄 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619號偵卷第27頁、 第57頁、第59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 取腳踏車男子之衣著顏色、款式吻合,並與失竊腳踏車外觀 相同(皆為藍色車身、前裝有置物籃之淑女腳踏車款)。又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伊於10
9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間,步行至苗栗縣 苗栗市○○街00號,看到1 輛藍色腳踏車停在該處,且未上 鎖,就竊取作為代步使用,騎在苗栗市區閒晃,後來於同日 下午5 時4 分許,騎偷來的藍色腳踏車行經經國路台苗園藝 行前時,遭警方攔下而被查獲,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紅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就是伊等語(見第4619號偵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74頁、第82頁),要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情節相符,足認竊取告訴人劉星瑩所有藍色淑女腳踏 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 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損壞警車擋風玻璃部分 ㈠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前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於109 年8 月2 日下午11 時10分許,遭人持玻璃酒瓶丟砸,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損 壞乙節,有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車 輛、玻璃酒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下稱第4692號偵卷,第27頁、第 37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13 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即 在同縣鎮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坦承係 毀損警車之犯嫌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於案 發翌日之警詢、偵訊中均自承:因為警察欠伊錢,所以伊於 109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0分許,拿空啤酒瓶砸向警車擋風 玻璃,伊丟完就走了等語(見第4692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80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警車擋風玻璃破裂及玻 璃酒瓶碎裂在地之客觀情狀相符,足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承之情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 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 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 ,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 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 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其所犯2 次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9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於104 年起曾多次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 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5 頁、病歷 卷),惟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又 被告未曾陳稱其於案發時有類似幻聽等情事,且於案發後當 日或翌日尚能就案發情節詳予供述、應答切題,無重大乖離 現實或答非所問(見第461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4頁 、第82頁至第83頁;第4682號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 4692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其行 為時精神狀態良好,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再被告經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 心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多年來患有焦慮症,無明
顯精神病症狀,其智能一在正常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即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正常」,有該院109 年12月1 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659號 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 5 頁),益徵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羅正松及告訴人劉星瑩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 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恣 意持酒瓶砸裂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職務上掌 管之警車擋風玻璃,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且在監所內2 度無故不 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至 第269 頁、第275 頁、第291 頁至第294 頁、第307 頁、第 315 頁至第318 頁),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 工、日薪約1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羅正松、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及告訴人劉星瑩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233 頁、第237 頁、第28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輪框、馬達及腳踏車, 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正松及告訴人劉星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4619號偵卷第51頁;第4682號偵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用之玻璃酒瓶,未據 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