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6號
MLDM,109,訴,156,20210426,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其中被訴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柒拾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查獲其持有、非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35.61 公克、35.74 公克) ,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原起訴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2 次,該部分另結)係數罪併罰。另本件加 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 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育前犯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一108年11月17日15至16時之間



,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家中;二108年11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8日19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商場」2樓停車場予以逮捕,除在其身上查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吸食器1組外,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為35.61公克、35.74公克),嗣並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驗出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被告彭梓育之自白(警卷第1 至13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59至60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2至26頁) ; 
緝獲時之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2至37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鑑驗代號對照表(警卷第38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彭梓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卷第39頁)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51頁)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彭梓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嫌。2次施用犯行,請依接續犯論 
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大包、電子磅 




秤1台及玻璃吸食器1組,請宣告沒收。並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