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971號
MLDM,109,苗交簡,971,202104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瑩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瑩 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 接受裁判。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記載「LT-6392 自用小貨車」更正為「LT-6392 號自用小貨 車」;第4 行記載「行輛」更正為「車輛」;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瑩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林炳榮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參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及其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之案發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李瑩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瑩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5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里○道0 號埔頂橋 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林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路口,雙方煞停不及, 發生碰撞,致林炳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肢體多處擦傷、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第六第 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瑩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現場照片15張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