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1004號
MLDM,109,苗交簡,100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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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8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364 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測得」補充更正記載為「,於 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測得」,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苗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 同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無照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 、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 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張慶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仲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 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 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 號前時,因其所配戴 之安全帽未繫妥遭攔查後,警員發現張慶仲身上散發酒味而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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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