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35號
MLDM,109,易,735,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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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榮順王文輝(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歿、另由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清 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於108 年11月1 日,向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經銷商正益機車行(下稱 正益車行)之經辦店即富源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0號、負責人李換錞、下稱富源車行)負責人李換錞 佯稱:莊榮順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284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機車)云云,並由莊榮順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每期給付2,369 元之方式付款,由 富源車行以經銷商正益車行名義填具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之承辦廠商欄後,經莊榮順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 填具虛偽之「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 月」、「月薪:10-20 萬」、「職稱:主任」等不實事項後 ,即由正益車行轉送長鴻公司審核,王文輝並指導莊榮順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係自行使 用,使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 ,並由正益車行於108 年11月6 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文 輝使用;嗣後均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且系爭機車,隨即於10 8 年11月12日再行轉賣過戶給不知情之黃智彥林珮雯,賣 得價金約5 至6 萬元,則交付給王文輝收受。
二、案經長鴻公司委由楊仁偉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榮順固不否認有與王文輝一起前往正益車行,並 以被告名義簽立分期付款書用以購買機車(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都是王 文輝與車行溝通,伊只有簽名,伊都沒有看到機車,看到車 伊就願意繳錢,伊連機車被賣掉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第179 至189 頁)
㈠被告與王文輝於108 年11月1 日,前往正益車行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推由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每期給付2,369 元之方式付款, 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 公司審核,王文輝並指導被告於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 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嗣經長鴻公司同意上開 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於108 年11月6 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予王文輝;嗣後被告均未曾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且系爭機車隨即委由正益車行負責人李換錞於108 年11月12 日販售,並轉賣過戶給不知情之黃智彥林珮雯,賣得價金 約5 至6 萬元則交付給王文輝收受等情,除據被告不爭執外 ,並有證人黃智彥於警詢證述略稱:以5 至6 萬元左右向富 源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將證件交由機車行辦理過戶,其直 接騎車到林珮雯家當場把錢交付給其等語;另證人林珮雯於 警詢證述略稱:其委託黃智彥購買系爭機車,價金大約6 萬 元一次付清,當初黃智彥幫其買機車時沒有讓其選號,其後 續親自去監理站換車牌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



61至75頁);另證人李換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 被告跟王文輝一起來看車,看完就辦理分期購買機車,機車 後來沒有騎走,接洽的都是王文輝,後來委託其再轉賣給黃 智彥,其拿到價金之後就把機車過戶給黃智彥,錢和證件拿 給王文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77 頁)在卷可參;而證 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與被告素不相識,另證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亦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理,況證人李換錞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上開證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109 年11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352993號 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 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85頁)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4BPVX16VUZ 號、苗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莊榮順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 0-0000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查詢 資料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85至93頁、第11 7 至123 頁)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實。 ㈡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37 00號卷第117 頁)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填具虛偽之「公司名 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 月」、「月薪:10-2 0 萬」、「職稱:主任」等不實之任職資料及所得資料,致 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85,284元予正益車行, 嗣因被告均未清償分期款項因而受有損害,除有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莊榮順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各 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17 至123 頁)在卷可 參;又查,被告於107 、108 年所得資料中並無來自「均發 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可知被告於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公司名稱:均發科 技有限公司」、「年資:8 月」、「月薪:10-20 萬」、「 職稱:主任」等語即有不實,則足顯被告於上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具不實所得資料,而向告訴人長鴻公 司佯稱清償能力,據此使告訴人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 撥付貸款,以取得本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再將本案機車交



王文輝處分套現5 至6 萬元時,被告與王文輝確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略稱: 其於108 年11月間係於苗栗非法護膚店幫人家看店,從108 年9 月來苗栗開始顧店,才看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則更顯見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並非充裕,且與被 告上開所填載之所得資料均不符;故被告一再辯稱購買系爭 機車係為工作代步所需,即有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均 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 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不 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情形,稱締約詐欺者,係 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稱 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 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被告向告訴人 長鴻公司貸款購買本案機車時,其經濟上之收入非豐厚,足 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仍與王文輝共同推由被告虛構 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之不實事由,且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致告訴人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貸 款,已如前述,要屬前揭「締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與王文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 資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旋 將車輛交付王文輝轉賣套現,以此方式獲取財物,非但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 ,犯罪手段甚為可議;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4 萬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 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 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王文 輝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惟經證人李換錞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述略稱:王文輝委託其轉賣機車,後來賣給黃智彥, 拿到價金過戶後其把錢交給王文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 162 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 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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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