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銘志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8 月23日17時 3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四季民宿」東側鐵 路涵洞旁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讓左側主線道來車先行,適羅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徐銘志騎乘之機車 撞倒在地,致羅梅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流鼻血、上唇、腹 部、左膝擦挫傷、右膝、右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徐銘志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 ,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其返家後,經其父告知員警 前來訪查,始前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向員警坦承為前開交 通事故肇事者,經警於109 年8 月23日20時49分,對徐銘志 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銘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3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3至48、123 至124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梓榮醫療社團法 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車輛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至77、85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 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 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 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 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 為害怕、慌張,所以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擦撞到被害人 羅梅英,竟未施以必要扶助、報警、留下聯絡相關資料等, 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上開
肇事逃逸之犯行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 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 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 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左側主幹道即被害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2 月 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 本案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死或傷害)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審酌其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55頁),又被 害人僅受有數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相較其他 肇事逃逸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 致人傷害嚴重,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者,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 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又於 肇事後罔顧傷者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害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段不同, 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