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
所為之109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智生(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為第 一審判決後,於109 年12月24日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 「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號5 樓」送達,由被 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93頁)在 卷可稽,依法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以被告住所 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末日 為110 年1 月15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 0 年4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 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稱其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出境, 而於110 年3 月7 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 卷可憑,應屬事實,然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 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 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9 年11月18日經本院審理後辯論 終結,並當庭宣示將於同年12月16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足參,是被告應可預期判決書於宣判後將送達住所地, 故本件被告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 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縱使被告欲另聲請回復遲誤之上訴期
間而補行上訴,亦難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而應認其遲 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