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梓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5 月10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涂峻瑋,沿國道3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迨同 日凌晨0 時4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車道113 公里100 公 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因發覺車有異狀而煞車左偏 ,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甲車之前保險桿因而掉落在車道上 ,此際彭梓俊本應注意於掉落物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 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在甲車所掉落之前保險桿後方擺設 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適有李偉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3 號自同 向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碰撞甲車掉落之前保險桿,致乙 車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入跨停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李偉銘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偉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梓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3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於前揭時、地自撞內側護欄後前保險桿 掉落在車道上,嗣乙車由後方駛至有碰撞該前保險桿,告訴 人李偉銘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甲車是由涂峻瑋駕駛,伊係乘坐 副駕駛座等語。經查:
(一)甲車於108 年5 月10日凌晨沿國道3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迨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車 道113 公里100 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失控撞 擊內側護欄,甲車之前保險桿因而掉落在車道上,然甲車 所掉落之前保險桿後方未經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 警示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國道3 號自同向後 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碰撞甲車掉落之前保險桿,致乙車 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入跨停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 字第55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6、77至7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9 張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7至35、39、41、47至55、57頁);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31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甲車是由涂峻瑋駕駛, 伊於警詢時之所以承認甲車是伊開的,是因為涂峻瑋的父 親說涂峻瑋沒有駕照,會被罰比較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惟查,被告本身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辯解顯然無法成立。且案 發時甲車係由被告駕駛,搭載涂峻瑋之事實,不惟經證人 涂峻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他字第 217 號卷第21至22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61至63 頁;本院卷第232 至246 頁),亦據被告於案發當日1 時 45分許向警方坦承:「我駕駛5908-W3 號自小客車從台中 市上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時,我是行駛內 側車道,事發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突然發現我車有異 常抖動,我就煞車,方向盤往左打,然後車輛就失控打滑 ,最後撞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然後我再將車輛移至 外側路肩停放,我車輛撞擊內側護欄時,我車前保險桿有 掉落在中線車道上,我車移至外側路肩後約7 、8 分鐘後 我聽到有車輛撞擊的聲音,我就看一部自小客車(3969-B 6 )撞到外側護欄後停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中間,我就過去 查看對方有無受傷,然後我就報案請警方處理。」等語詳
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17至19頁),復經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偵訊時坦認: 車禍發生當時是伊開車的等語在卷(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 78號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案發時甲車係由被告駕駛,搭載涂峻 瑋乙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其駕駛甲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導致甲車前保險 桿掉落於車道上,自應注意在掉落之前保險桿後方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或其他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依當時情形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 甲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造成甲車前保險桿掉落在車道上後 ,竟未於掉落物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 方來車,因而導致乙車碰撞該前保險桿而肇生本案行車事 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案行車事故經 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雨夜無 照明路段自行肇事致前保險桿掉落於車道上,又未於掉落 物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9 年6 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124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益徵被告就 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四)公訴意旨雖認乙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 該掉落於路面之保險桿,方致乙車失控而撞擊外側護欄等 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伊行駛於 內側車道,行駛途中伊有發現外側路肩有一部故障車,繼 續向前行駛不久伊車道前方突然出現一塊黑色保險桿,發 現該物體已距離不到1 公尺距離,伊踩煞車後來不及反應 而直接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在正常行 駛車道之情況下,僅有1 公尺之應變距離,不及閃避始撞 及甲車之前保險桿,實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客觀上亦難認有迴避之可能性,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 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 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查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本院發布通緝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 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 為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0 頁);其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2 度經通緝,復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