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債 權 人 海軍海鋒大隊
代 表 人 鄭貴文
債 務 人 賴夏隼
賴秀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 條之2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 條本文亦有明文。末按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未繳納執行費用。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代理 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執行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 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債權人於本件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固載明代理人為「晁詩 榆」,然上開書狀既未經「晁詩榆」簽名,債權人亦未提出 委任「晁詩榆」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前亦經本院以前揭裁定 命補正,亦未補正,自不生委任代理人之效力,本院亦無審 酌是否許可非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