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莫慧美
莫家瑀
石雅涵
黃啟倫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莫上毅
被 告 黃啓原
鄭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原告之母莫石方妹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未還,請求被告還款及給付利息等,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查 本件前後追加之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 為請求,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追加前後使用,經核 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1
1月27日向原告之母莫石方妹借款70萬元,雙方並有簽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莫石方妹復於109年3月31日死亡 ,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迄今並未還款,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又就莫石方妹借給 被告之上開70萬元來源,原告不是很清楚,因為莫石方妹會 將錢藏在其自己知道的地方,原告是莫石方妹死亡後才發現 ,原告事後回想,在102年時,莫石方妹名下房子出售取得 訂金約30至40萬元。102年12月間當時原告莫上毅剛結婚, 原告莫上毅也有給莫石方妹一筆錢大約15萬元之禮金,因為 莫石方妹之前有發紅包。又因莫石方妹認為錢放在銀行不安 全,不信任銀行,故無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莫石方妹死 亡後,家中多處發現金飾及現金,可證明莫石方妹少與銀行 往來,以莫石方妹保守人格,若有人要借錢,沒有借據不會 借款。被告於102年倘若借款不成,多次要求莫石方妹返還 系爭借據,為何被告鄭來生於103年再次開立10張本票予莫 石方妹,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向莫石方妹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之母莫石方妹商 借70萬元,並開立系爭借據,當時雙方是談說等到被告拿到 錢再簽本票,因被告不懂且是很單純的人,所以就先簽了借 據。但事後莫石方妹聲稱因兒子不願借款,而無法借貸,莫 石方妹並未交付7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事後向莫石方妹要求 返還系爭借據,莫石方妹概以忘記攜帶、下次帶來、忘記放 哪裡了等為由,直至其死亡均未歸還。另原告提出之上開本 票與本件無關,係被告鄭來生向莫石方妹借用本票開給羅姓 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莫石方妹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莫 石方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5至55頁),應可信為真。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 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莫石方妹借款7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1紙及本票10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4至127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據。茲 向石方妹女士借貸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恐空口無憑以下兩項 為抵押品:一、姓名:黃啓原...抵押坐落:花蓮縣○○鎮 ○○里○○段00號。二、姓名:鄭來生...抵押品:月退俸 二拾陸萬元整。備註:借貸日期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 27日止。利息三分利共貳萬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7日」等語。由該借據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已收 到或收訖70萬元等之字樣,顯難單憑該借據內容即可推知莫 石方妹當時已有交付70萬元之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又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10張本票資料,查該等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 均在103年4月20日或未記載,且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發票 人為被告鄭來生等情,與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2年11月27 日、該次借款金額為70萬元等完全不同,且被告亦辯稱該等 本票與本件無關等語,是該等本票亦無法證明莫石方妹確有 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另原告就有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告 等節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院無法認定莫石方妹確 有交付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等,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