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蘇智亮
陳勇全
被 告 吳瑞娟
吳振遠
吳瑞香
彭谷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娟、吳振遠、吳瑞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吳振達(已殁)有新臺幣(下同)59 2,150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即被代位人彭谷菊係吳振達之 繼承人,與其餘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吳克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彭谷菊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彭谷菊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832號卷證資 料、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95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 第17至121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相符,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玉地登字
第11000031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85頁),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因繼承而為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 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彭谷菊本 身之權利,而彭谷菊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彭谷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彭谷菊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 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 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彭谷菊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彭谷菊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彭谷菊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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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吳克清所遺財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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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禹中段0101-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地號,面積:1050.8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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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禹中段0102-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地號,面積:966.1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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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禹中段0550-000地│公同共有1分之1 │
│ │號,面積:4333.0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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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禹中段0550-000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地號,面積:77.0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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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公同共有1分之1 │
│ │70號,面積:325.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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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序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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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瑞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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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谷菊即吳振達兼吳克清之繼承人│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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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振遠 │5分之1 │
├──┼───────────────┼─────┤
│ 4 │吳瑞香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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