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鄭妙華
戴詩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
鄭秉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分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628,480元、2,942,542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1、2項),另原告二人分別訴請被告胡銘
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各給付1,777,720元(共3,555,44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3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9,126,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1,387元,扣除已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88,3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