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于美惠
被 告 鄭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汽機車、生活家電、金手
鍊、古董等,因未於訴狀載明該等物品之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請求返還生活家電、金手鍊、古董等,就其型號、品
名、重量、類型等應具體明確特定。且原告起訴狀未附任何
證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據及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