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9號
HLDV,110,補,59,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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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筍  


被   告 陳梅子 
被   告 吳陳述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韋菱(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怡懋‧蘇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浩明(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陳浩然(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完足之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分割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之提存物(即新臺幣2,588,189
元),按原告主張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730元(2,588,189*1/3=862,73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
應補繳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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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