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號
HLDV,110,聲,12,202104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姚進行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3,76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停止執 行裁定,曾提供123,76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9號)及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 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