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信成
相 對 人 陳柏元(即鍾阿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相 對 人 陳信忠(兼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莉秀(即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詩堯(即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浩宇(即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思佳(即鍾阿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 定主文內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萬元後聲請於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6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54號(後改分為108年度花簡字第3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擔保 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107年度存字第156號)。 茲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因該案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 訴而確定,故本案訴訟已為終結,又本案訴訟之被告原為鍾 阿鄉、陳信忠兩人,鍾阿鄉於109年2月4日死亡,相對人陳 信忠、陳莉秀、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為鍾阿鄉之繼承人 ,渠等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就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月15日 前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等影本、及鍾 阿鄉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卷宗、107年度訴字 第254號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卷宗、107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索引卡等查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