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民宗
陳玫樺
陳玫陵
陳皇丞
林秀美
李小萍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 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抗告意旨:鈞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427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因抗告人非房屋權利人,只是住屋及設戶籍之人,房 屋權利人之繼承人,該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已在鈞院109年
度訴字第419號審理中。花蓮縣政府宿舍管理人是陳地爾, 陳地爾本人有3男1女陳添發、陳義雄(歿)、陳秀娥、陳民宗 ,另3位配偶陳廖幼、伍玉帶、謝珠月還有6位子女,債務人 異議之訴鈞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 午10時15分開庭。為此執行對象確實違誤,經抗告人提起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之另訴對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 定前請停止執行。請參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起訴狀、照 片假設,標示為節約街57之2號房屋,相對人財產建物標示 面積亦錯誤,節約街57號與節約街57之1號應對調,花蓮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有標示CO面積46.3平方公尺即節約街57之 2號,此建物與相對人執行無關。抗告人聲請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 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2月22日聲請依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為執行,即「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街00號、57之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 對人,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285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10年2月8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該事件 承辦法官經審理後,於110年3月31日以抗告人主張先後不一 ,且未陳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主張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未確定) 。另陳民宗、陳添發、劉雲娥、沈貴珍、陳芝琦、沈倍弘、 陳志豪、陳苡加即陳芝斐於109年12月15日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將花蓮市○○街00號、57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給其等,及確認其等對花蓮市○○街00號、57之 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事件 受理,現尚未審結。此經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雖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 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即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判決駁回,雖該判決 尚未確定,然抗告人在該事件之主張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依據前述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
抗告人所提及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事件,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因有該民 事事件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