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勻晞即陳羽婕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羽婕自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 積欠債務共866,383元,現任職於花蓮縣漂流木玉石文創快 樂營教育發展基金會,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支出必要開支,每月至多還款5,000元,顯見伊之財產不 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無法一次清償,符合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又伊未曾與債權人協商,故無毀諾之情形。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證(卷第19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 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民國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卷57至 110頁、卷189至265頁)。聲請人負債金額總計至少為866,3 83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惟至今已逾18年,應無 殘值,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 債務,且名下別無財產。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領薪資約為 23,500元(卷第69頁),與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21,089元,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審酌聲 請人陳報其與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消費支出為21,089元 ,並非過高,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3,500元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21,089元,僅餘2,4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至少為866,38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 29年(計算式:866,383÷2,411元÷12≒29)始能清償完畢 ,參諸聲請人為82年生,年齡為2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7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