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蓁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林牧恩
林惠美
林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另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牧恩、林惠美、 林景雲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485萬8 ,025元予原告,經核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114元 ,而於扣除其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後,原告應再 補繳4萬7,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