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 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 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4 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 (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 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 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 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 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號受當事人 林惠君委任,為瞭解案情,爰請求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 影印上述案卷等語。
三、經查,上開暫時處分事件,已於108年8月22日經該案聲請人 林惠君具狀撤回,有聲請撤回狀一紙附在卷內可以查證,是 該事件之程序已告終結,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之林惠君已無 當事人之地位,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始可閱卷,然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難認有何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 提出該事件對造當事人林承儒同意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