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啟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之聲明為非財產
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000元,如未於
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