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美妹
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丁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29 日做成109年花警法字第1090028441號函復上訴人拒絕賠償 等節,有上訴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 頁),是上訴人本件起訴已合上開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 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09年3月11日上訴人胞妹黃姿穎在 私人土地上堆置石頭障礙物,致其他人車輛無法通行,應逮 捕黃姿穎,而非上訴人,當日在花蓮縣○○鎮○○里○○00 號住家私人土地,上訴人沒有違法卻遭警員孫珍治等人於未 告知3項權利下,拿國家機器盾牌對婦女違法逮捕,又口氣 很惡劣強押執行過當,害上訴人眼睛腫痛。警方逮捕時,上 訴人要求將停在現場之車牌963-P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開走,遭警員拒絕,俟返家後,發現該車遭不明人 士毀損,認倘若非遭警察逮捕,系爭車輛即不會遭他人損壞 ,是警察讓人犯案破壞該車造成其車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拖 吊費、修車費、進廠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180,553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案係因上訴人認為道路產權為家族 所有,並堆置石塊、樹木及鐵塊等障礙物於此既有道路上, 妨害人車通行,案經春日里里長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建設科 職員到場說明及提供地籍圖佐證,確認上訴人放置妨害通行 障礙物之土地係既成道路,上訴人仍拒排除妨害交通狀態, 而員警逮捕前亦曾再勸導其將障礙物排除,仍遭拒絕,鑒於 道路中堆置障礙物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1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員警始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現行犯之規定,於宣告權利後始將上訴人與其妹黃姿穎逮 捕,並於調查多位關係人(證)及製作筆錄後,全案報請檢 察官偵辦,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因與其妹黃姿穎涉犯 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依法以現行犯逮捕,渠等 雖於被逮捕時有向警察人員要求移車,惟該車當時並無任何 急迫危害跡象,上訴人亦未就可能發生之立即危害具體說明 ,員警自無理由於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中,任由上訴人指揮進 行與執法無關之私人行為,上訴人所謂員警將其逮捕即生車 輛遭人毀損之論述,非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能發生之相 當因果。況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下稱玉里分局)查明著手毀損之犯罪行為人,並於調查後報 告檢察官偵辦,是以,上訴人即使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 所屬員警之執法行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除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上訴人所提出損害證明與被上訴人屬執法行為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 實其說,爰可認所提之訴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相關規定 不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警員以涉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逮捕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上訴人所使用之石塊、樹木及鐵塊等障礙物,係屬可移動式 ,並不足使公眾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為不起訴處分(案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5號)在案,乃屬適用法律 上之判斷,並無指出警方有何逮捕上違法行為,且警方於執 行逮捕時有提出「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予原告簽名,其上即載有逮捕案由及提審規定,於訊問筆錄 上亦有應告知事項,而經上訴人簽名,尚難認程序上有何違 法。至於系爭車輛於上訴人遭逮捕後遭人毀損,嗣經調查發 現係3名未成年人所為,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至 於上訴人雖主張於逮捕時有請求警員讓其將停在現場之系爭
車輛開走,而遭警拒絕,惟警方既係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 程序,自無容許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以免其脫逃,因此警 方拒絕上訴人移車之請求亦無違法。再者,通常情形下,系 爭車輛停放在原地,並無立即之危險,於蓋然性上,亦難認 必會有遭人破壞之虞。且訊據實施毀損系爭車輛之3名非行 兒童,皆表示其犯案之動機,乃因厭惡上訴人之封路行為, 才會於現場空屋取獲之木棒、鐵條等工具,對系爭車輛加以 毀損,顯係針對上訴人個人而非系爭車輛,因此與車輛放置 何處,較無關連,顯與警方逮捕行為間不具必然結合之可能 ,亦無「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之蓋然性,應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認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成立要件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 充:這件事是黃姿穎1個人做的,警方濫用權力抓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犯罪。上訴人當時要開走系爭車輛,有我的權利 ,警察攔截非常兇的口氣拒絕上訴人,上訴人能不聽嗎?孫 珍治員警也開口說有事由他負責這句話。一個警察可以亂講 話嗎,因為警察抓了上訴人,上訴人才離開系爭車輛的視線 ,系爭車輛才被別人破壞。警方亂抓人欺負婦女。上訴人沒 有跟破壞系爭車輛的人見面,聽說是小孩子做的,上訴人是 針對抓我的人,上訴人沒有犯法。也沒有告破壞系爭車輛的 人。警察的證人沒有證據,只有口頭講,人是會說謊的,警 察抓了上訴人,也沒有告知上訴人人民的3項權利,所以有 損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是冤枉的。爰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警察是依法執行職 務,上訴人所謂系爭車輛受損,與員警行為無因果關係。另 上訴人也無提出原審判決違法之具體證據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違法逮捕,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他人毀損,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拖吊 費、修車費、進廠損失等共計180,553元等,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節,並提出相關單據、估價單、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遭破壞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9 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91至118頁)。被 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調查 筆錄、逮捕通知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少年事件報告書、本院109年 度兒調字第6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 187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
㈢經查,由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單據等資料,雖 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1日在上開地點遭他人破壞等情, 又上訴人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違法逮捕上訴人, 且不讓上訴人先移走系爭車輛,導致之後始遭他人破壞該車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前揭車損等損害,與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兩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逮捕上 訴人,且當時未同意上訴人提出開走系爭車輛之要求,嗣將 上訴人移送至玉里分局、花蓮地檢署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承,系爭車輛當時因上訴人未開走而留置於上開地點,依一 般常情,並不一定會遭他人破壞,而本件系爭車輛嗣遭他人 毀損之結果,僅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與員警不同意先讓上訴 人移車後再移送至警局等行為,經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其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經核並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