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6號
HLDV,110,司票,4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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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姚雅涵 
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定國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定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及3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限期於 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朱定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該通知分別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5日寄 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予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尚難謂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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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