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騰
代 理 人 葉春華
相 對 人 阮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金城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9年9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 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 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9月26日簽發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 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至119年9月26日 ,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負債本金2,956,89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一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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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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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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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瑞穗鄉 │舞鶴東│ │1637 │山│農│ │ │2,529 │1分之1 │阮金城(1│
│ │ │ │段 │ │-0000 │坡│牧│ │ │ │ │分之1) │
│ │ │ │ │ │ │保│用│ │ │ │ │ │
│ │ │ │ │ │ │育│地│ │ │ │ │ │
│ │ │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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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