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6號
HLDV,110,司他,1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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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月華 
被   告 信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8年度花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花 勞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原告即上訴 人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733元,核第一審裁判費 為2,76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10,592元,上訴裁判費為 1,830元,是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95元【計算 式:(2760+1830)*1 /2】。而被告即附帶上訴人上訴裁判 費已由其自行繳納,故不再本件計算之列,附此敘明。又「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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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香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