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3號
HLDV,110,司他,13,202104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朱世全 


特別代理人 陳富子 

被   告 王添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世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朱世全與被告王添聰間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 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 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1 號判決,判 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7,632 元。 嗣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632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