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詹大英
再審被告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其立法理由載明:至第 496條至第49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 定外,仍在適用之列。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 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民事判 決認為不受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105年度簡上 字第67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等確定民事判決所採理由 之爭點效拘束,且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為判決 違背法令、對於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並有109年9月份花蓮市○○路000號2樓電費單之新證
據發現等,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然查,上述關於爭點效及卷內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 可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得知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項 109年9月電費繳費憑據是否符合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尚有疑問,且 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發現此證據之日期為何,但由該電 費繳費憑據所載內容及形式,與其提出之100 年11月電費繳 費憑據相同,足認此項相同性質之證據乃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只不過每2個月會新收到新的電費單 而已,性質上並不是新發現之新證據,因此再審原告亦應於 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有此證據存在而未經斟酌,故上 述二項本件再審事由之起算點,均應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 判決而知悉判決理由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7月9日 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149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 11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已不合法,應依上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