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劉清華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勳芳
劉慧齡
上 1 人
特別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所有並聲請假執行,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所述,應屬適法。二、被告劉慧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去世後,將遺產分配給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母黃素娟、原告之父劉新豐、原告之姑姑劉慧 齡,其中附表編號1土地及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2021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號建物(下稱473號建物),均分配予劉新豐。 嗣因劉新豐去世,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即劉新豐之配偶 徐素珍,依劉新豐遺言,上開土地及建物均須歸原告所有, 2人遂依遺言簽訂財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徐素珍乃於94年間將附表編號1土地及2021之12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因原告繼承473號建物時,年僅27歲,劉 慧齡遂以原告如未婚先亡故,則財產會歸劉新豐已離婚配偶 吳綿芳所有,乃說服黃素娟將土地、建物暫時登記在劉慧齡 名下,是94年3月1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473號建物 移轉登記劉慧齡所有。至97、98年間,劉慧齡及被告吳勳芳 將土地上473號建物拆除,重新整建新屋即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 段0000○號,下稱485號建物)、中華路德安六街11 3、115 、117號(花蓮市○○段0000○0000○0000○號,以下稱113 、115、117號建物)等6間建物,此後被告一再表示建物及 土地均歸原告所有,然移轉前租金則仍由被告收取,嗣劉慧 齡於101年12月19日將485號及117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花 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移轉予原 告。詎劉慧齡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11月28日擅自將113號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姓人士,復於104年3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及115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移轉予吳勳芳 ,吳勳芳再於104年3月23日將115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售 給上開黃姓人士。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 告仍託辭拒不返還,爰依兩造間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
二、吳勳芳則以:土地在94年已經過戶到劉慧齡的名下,96年建 造房屋,是分割以後蓋的,土地地號是劉慧齡名字。當時是 原告跟特別代理人吳佳樺在爭執所有權,劉慧齡當時所述都 是在安慰二人,讓他們不要爭吵,都是在電話講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劉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徐素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上開時間 將附表編號1土地及2021之1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原 告先以將土地建物移轉予劉慧齡,劉慧齡復於101年12月19 日將485號及117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花蓮市○○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移轉予原告,劉慧玲復將系 爭不動產、115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移轉予吳勳芳,目前系 爭不動產仍在吳勳芳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485號建物、117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並有系 爭不動產及115號建物於104年間辦理夫妻贈與之申請資料、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75號卷,下稱交查 卷,第235至287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此情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 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僅與劉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返還協議,與吳勳芳間 並無返還協議。
1.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吳佳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所證:我研究 所時,100至101年之間,被告搬至花蓮居住,當時已我舅 舅劉新豐92年間過世後,舅舅有留下遺書,因為舅舅的兒 子已經過世,所以遺產都留給舅舅的女兒即原告。我外祖 父過世後都有留下遺產給舅舅及劉慧齡,且將外祖父將老 厝留給劉新豐,其後,劉新豐將老厝留給原告,但留給原 告,為何在94年3月15日會將老厝移轉給劉慧齡,原因並 不知道,後來老厝有有拆除重建,老厝位置在中華路,原 先是我外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第330頁) ;那塊地是我舅舅的,我媽媽那邊的的親戚,包括舅舅跟 奶奶都是這樣說,劉慧玲也樣說,中華路兩間店面要還原 告,一間是在劉慧玲名下,一間是在吳勳芳名下等語(見 交查卷第78至79頁、第135頁),佐以劉慧玲前將117、48 5號建物移轉予原告等節,足認原告外祖父所遺留之祖厝 ,原先為劉新豐所有,嗣原告與劉慧玲就祖厝有返還協議 ,且於劉慧玲拆除祖厝即473號建物興建附表編號1、2建 物及其他房屋後,劉慧玲仍表明要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其與劉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返還協議, 應可採信。
2.原告固主張與吳勳芳亦有返還協議云云,為吳勳芳所否認 。惟依證人吳佳樺證稱:108年5月曾經告訴原告說,願意 將還沒有移轉的房屋交還給原告,但不太清楚內容,我之 後也沒有問過我父親是否要把房屋移轉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8至329頁),綜合證人吳佳樺1.部分所證,僅可 知劉慧齡有表明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但吳勳芳僅表示 願意交還,並未言明其間原因為何,是否可認吳勳芳與原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返還有所協議,已屬可疑。原告雖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所載 ,吳勳芳對原告稱:「有空把你的身分證,正反兩面傳給 我,要到公證處寫文件,證明中華路487(誤繕為497)、 489號建物兩間由你繼承,就是跟你老爸寫的一樣,由你 繼承,不會給卓翰、佳樺」等語,僅可知吳勳芳先前承諾 原告將來附表編號1、2建物會由原告繼承而非由其子女繼 承,然依吳勳芳之意思,其仍舊以繼承原因發生為移轉附 表編號1、2建物為前提,尚難憑此認為兩造有何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
(二)原告無從依與劉慧玲間返還協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吳勳芳返還系爭不動產。
1.查系爭不動產前為劉慧齡所有,嗣移轉至吳勳芳名下迄今 ,既如前述,是原告僅得向吳勳芳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或
提出得代劉慧齡向吳勳芳請求之依據,始得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然原告僅與劉慧齡間有協議,與吳勳芳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任何返還協議可言,縱原告與劉慧齡就系爭不 動產有返還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僅係原告、劉慧齡間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吳勳芳並不受劉慧齡及原告間協議所 拘束,是原告依返還協議請求吳勳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其,並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前段保護之法益 為權利。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 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劉慧玲間固有返還協議,然縱使 原告上開協議內容因被告間不動產移轉行為,無從實現劉 慧齡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其之要求,依上述說明,原告與 劉慧玲間之返還協議,仍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 客體,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查,劉慧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吳勳芳,當時仍係合法登記於劉慧齡名下,並以夫妻贈 與名義為之,業已確定如前,縱劉慧齡事前就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原告,已有協議,被告間所為贈與及不動產移轉行 為,非無合法贈與原因,尤非無權處分,況以原告、劉慧 齡、吳勳芳間既各自均有法律關係,更無從認定原告得逕 直對吳勳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況且此部分前經本院闡明原告有何依據直接向吳勳芳請求 (見本院卷第145頁),雖經原告表明2週內提出,惟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法律及事實主 張,是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劉慧玲間返還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核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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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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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花蓮市德│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
│ │安段2023地號土│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中華│
│ │地 │路489號) │
├──┼───────┼──────────────┤
│2 │花蓮縣花蓮市德│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
│ │安段2023之5 地│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中華│
│ │號土地 │路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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