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佑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666地號部分斜線面積約為12平方公尺、667地號部分斜線面 積約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8,1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2,350元及按月給付872元;後再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30,470元,有書狀可參(卷15、147、148、182頁)。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原告所有土地 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主文第2項遲延利息起 算日、第3項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 月26日;卷17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一)原告為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鄰地同段664、6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 未經同意,竟無權在土地上越界興建建物,嚴重影響原告之 所有權權能,原告之前手羅世昆已於出售後再次鑑界,現場 也有界址,羅世昆並發函告知被告有竊佔之情事,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經測量占用土地之建物範圍為附圖所示666 地號部分斜線面積約12平方公尺,667地號部分斜線面積約1 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
(二)原告原已提出原證四之複丈成果圖,因被告於調解期日表示 如果重測被告願意接受,而重測需要費用8,000元及代書費 2,000元,被告表示願意負擔相關測量費及不當得利等,雙 方遂於109年7月21日在調解時達成協議:「本人(即被告)同 意由花蓮地政再次進行位測,如本人房屋有佔到主權段666 地號、667地號土地,本人願無條件將土地建物拆除(以複丈 成果圖為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如有違反,願支 付所有測量費及不當得利。」,所以原告重新申請測量,而 有複丈日期109年8月18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花測 字第20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孰料被告竟又反悔 ,導致調解不成立,故依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兩次測 量費及代書費用共計2萬元。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土 地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為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11 月14日作為起算日,並計算至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109年12 月9日止,合計390日,原告同意減縮以1年計算不當得利即 可。666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98.4元,被告占用面 積12平方公尺為94,780元;667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920元,被告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兩者相加為104,700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0,470元。加計被告應負擔之測量費及代書費用2萬元,共 計30,470元。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72元。
四、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共13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律 師函等可參(卷21至56、67至72、16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建物,返還土地給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依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卷161頁)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 代書費2萬元(卷155至159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代辦 費用明細表可參),應屬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 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 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核算 ,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翌日108年11月14日起1年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0元,及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872元(如主文第2、3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協議書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