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何明駿(原名:何宜倫)
何貴蘭
何元春
何巧鈴(原名:何貴鈴)
何玟瑢
何侑蓁(原名:何宜芝)
彭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代位被告何明駿行使就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被繼 承人何吳卯妹所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何吳卯妹所遺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 包含福祥段264、276地號土地等情,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而 上開何吳卯妹之遺產,雖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 繼承登記,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有訴外人即何吳卯妹 繼承人何周碧、何桂堆之遺產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7頁、第19 9至
213頁)附卷可證,顯見上開遺產均未經繼承人分割而維 持公同共有。
(二)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確認是否僅有訴請遺產一部分割之情 形,該項裁定於110年2月18日經原告收受,然原告迄今未 就此情有所補正或意見表示。原告固於110年2月18日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然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仍僅陳及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195頁),顯見原告猶僅以系爭 土地為分割標的,依主張之一貫性審查,縱令原告所主張 屬實,仍不得僅單獨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三、末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乃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與第三 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代位權本身不構成訴訟標的事項,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被告,否則應將該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明駿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之何明駿列為共同被告, 故原告對何明駿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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