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9號
HLDV,109,訴,389,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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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謝淑鈴即謝月鐘

被   告 許賜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之一謝淑鈴即謝月鐘(下稱原告)於起訴後之民 國110年4月1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286,308 元,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原告旋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並表示拒絕繳納 該部分裁判費(卷255、257、26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裁判費,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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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