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5號
HLDV,109,消債更,65,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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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慧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1,863,035 元,目前工作於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另自行擺攤出售手做工藝品, 每月平均淨利約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因新冠病毒疫情 而申請政府振興方案補助,領有30,000元,尚有強制執行案 件現正繫屬法院中(鈞院109年司執字第2857 號),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2,2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乃於109年9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 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 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自陳除 工作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外,自 108 年7 月接手父親生前的擺攤出售手做工藝品工作,每月平 均淨利約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因擺攤地點在花蓮文 創園區,而負責管理花蓮文創園區之公司已在109年1月更 換,故僅能提出109年1月至12月間之營業資料,是109年1 月至110年1月之擺攤營業額共計為100,380 元,平均每月 為7,722 元,有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釀市集「家家陶 藝坊」擺攤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即無平 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除外條款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債 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 因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下稱 消債調卷)。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 ,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四)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 相關資料、「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 申請書、個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9年2月17 日花院嶽109 司執禮字第2857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津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 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經核屬相符。 觀諸上開證據,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兩年起迄 110 年1月的薪資所得收入如下:108年7 月迄今於花蓮文創園 區擺攤出售手做工藝品工作,每月平均淨利約12,000元至 13,000元不等、109年5月至8 月任職花蓮縣政府安心即時 上工計畫,薪資共計50,560元、110年1月受雇於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薪資實領為6,702 元、因 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而申請政府振興方案補助,領 有30,000元、107 年9 月至108 年7 月31日擔任慈濟大學 李慧娟教授(現已退休)研究助理,每月薪資23,300元至 23,000元不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7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 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相關資料、「自營作業者或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申請書、個人薪資明細表、花蓮 文化創意產業園區-釀市集「家家陶藝坊」擺攤證明、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津單 等在卷足憑(見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 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2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69 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511元 或16,636元,【計算式:(12,000元或13,000元19個月 )+50,560元+6,702 元+30,000元+23,000元或23,300 元7 個月=476,262 元或497,362 元,(476,262 元或 497,362 元)24個月=19,844元或20,723元】,以每月 收入19,844元或20,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然除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再經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參諸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60% 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母親費用(扣除母親領有身障補助5,056 元,並 與哥哥平均負擔計算)為19,771元,尚為合理,然依聲請 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 生活必要支出,亦核無過高情事,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更遑論尚有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857號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有本院109 年2 月17日花院嶽109 司執禮字第2857號 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聲 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曾陳報將盡可能撙節支出,節省膳食費用及生活雜費 ,以盡力清償債務等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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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