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庚OO
壬OO
兼 上五 人
共同代理人 辛OO
戊OO
己OO
被 告 癸OO
被 告 子OO
被 告 丑OO
被 告 寅OO
被 告 卯OO
被 告 辰OO
兼 上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午OO
被 告 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未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OO、巳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未OO於民國9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權利(下稱系爭遺產)。法定 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被告乙OO、丙OO、丁OO、訴外 人林含笑(102年12月30日死亡)、申OO(91年6月16日 死亡),以及孫子女即被告己OO、戊OO(父林金泉於 68年1月13日死亡而代位繼承)、原告甲OO及被告庚O O、辛OO(父酉OO於72年7月3日死亡而代位繼承)。 復因繼承人戌OO及申OO於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未 OO之耕作權權利由戌OO之子女即被告子OO、李玉蓮 、壬OO、丑OO、亥OO(108年6月13日死亡)再轉繼 承,亥OO部分再由被告即其妻巳OO、子午OO再轉繼 承;以及由申OO之子女即被告寅OO、卯OO、辰OO 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寅O O、卯OO、辰OO並無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耕作權,而
被繼承人未OO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 割系爭遺產。
(二)又未OO所遺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依法需有原 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該權利,兩造除卯OO、辰OO、柯 凱宸未有原住民身分外,皆可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爰 請求法院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依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未能取得耕作 權的被告卯OO、辰OO、寅OO。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OO、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未OO於91年6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三)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 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 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 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 ,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 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 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 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 10803508130號函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 限。本件被繼承人未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耕作權 ,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2頁,並載明 重測前地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 分者始得繼承,而兩造除被告寅OO、卯OO、辰OO外 ,均具原住民身分,亦經本院核閱兩造戶籍謄本上之「原 住民身分及族別」欄位無訛。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由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及被告乙OO、 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李 偉福、癸OO、子OO、丑OO、巳OO、午OO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依應繼分比例補償未能取得耕作權之 被告寅OO、卯OO、辰OO後,依各該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為到庭之全部被告所同意 ,應屬公平合理。查系爭遺產耕作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3,445,780元,有前述系爭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憑( 詳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寅OO、卯OO、辰OO之應 繼分各為1/21(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各應取得164,085
元之分配(3,445,780 x1/21=164,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寅OO、卯OO、辰OO不能取得耕作權權利部分 共計為1/7(1/21x3=1/7),復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予其餘兩造,並由其餘兩造補償寅OO、卯OO、辰OO ,始屬公允。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參考當事人之意 見,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一:被繼承人未OO之遺產
┌─┬─────────────┬────┬─────────┐
│編│遺產內容及權利範圍(詳見卷│面積 │權利價值共計 │
│號│第55-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3,445,780元,詳見 │
│ │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卷第93頁遺產稅免稅│
│ │ │ │證明書所載 │
├─┼─────────────┼────┼─────────┤
│1 │秀林鄉加灣段1609地號(重測 │3780.72 │1,484,000元 │
│ │前景美段537號)土地耕作權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2 │秀林鄉灣段1610地號(重測前 │4095.53 │1,058,200元 │
│ │景美段540號)土地耕作權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分之2 │ │ │
├─┼─────────────┼────┼─────────┤
│3 │秀林鄉加灣段1737地號(重測 │2218.02 │887,200元 │
│ │前景美段587號)土地耕作權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4 │秀林鄉加灣段1740地號(重測 │58.89平 │16,380元 │
│ │前景美段587-1號)土地耕作權│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備註 │
├────┼───┼───┼────────────────┤
│未OO │乙OO│1/7 │未OO之子女。 │
│(91年 ├───┼───┤ │
│6月13日 │丙OO│1/7 │ │
│死亡) ├───┼───┤ │
│ │丁OO│1/7 │ │
│ ├───┼───┼────────────────┤
│ │戊OO│1/14 │ │
│ ├───┼───┤未OO之孫子女。戊OO、己OO代│
│ │己OO│1/14 │位繼承其父林金泉(68年1月13日死 │
│ ├───┼───┤亡)之應繼分(1/7x1/2=1/14); │
│ │甲OO│1/21 │甲OO、庚OO、辛OO代位繼承其│
│ ├───┼───┤父林金堂(72年7月3日死亡)之應繼│
│ │庚OO│1/21 │分(1/7x1/3=1/21) │
│ ├───┼───┤ │
│ │辛OO│1/21 │ │
│ ├───┼───┼────────────────┤
│ │寅OO│1/21 │未OO之孫子女,未OO之女柯林美│
│ ├───┼───┤花於91年6月16日死亡後,由柯林美 │
│ │卯OO│1/21 │花之子女寅OO、卯OO、辰OO再│
│ ├───┼───┤轉繼承取得應繼分(1/7x1/3=1/21 │
│ │辰OO│1/21 │) │
│ ├───┼───┼────────────────┤
│ │子OO│1/35 │未OO之孫子女,未OO之女林含笑│
│ ├───┼───┤於102年2月30日死亡後,由林含笑之│
│ │癸OO│1/35 │子女壬OO、癸OO、子OO、李玉│
│ ├───┼───┤華、李偉貴(108年6月13日死亡)再│
│ │壬OO│1/35 │轉繼承取得應繼分(1/7x1/5=1/35 │
│ ├───┼───┤),李偉貴部分復由其妻即被告尤秀│
│ │丑OO│1/35 │英、其子即被告午OO再轉繼承取得│
│ ├───┼───┤應繼分(1/35x1/2=1/70) │
│ │巳OO│1/70 │ │
│ ├───┼───┤ │
│ │午OO│1/70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4土地耕作權之分割方式)┌───┬───────┬──────────────────────┐
│繼承人│土地耕作權分配│各應補償寅OO、卯OO、辰OO之金額 │
│ │比例 │ │
├───┼───────┼──────────────────────┤
│乙OO│1/6(30/180) │乙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27,347元│
├───┼───────┤丙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27,347元│
│丙OO│1/6 │丁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27,347元│
├───┼───────┤(計算式 │
│丁OO│1/6 │ 3,445,780x 1/7x 1/6=82,042 │
│ │ │ 82,042÷3人=27,347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
├───┼───────┼──────────────────────┤
│戊OO│1/12(15/180)│戊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13,674元│
├───┼───────┤己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13,674元│
│己OO│1/12 │(計算式: │
│ │ │3,445,780x 1/7x 1/12=41,021 │
│ │ │ 41,021÷3人=13,674(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
├───┼───────┼──────────────────────┤
│甲OO│1/18(10/180)│甲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9,116元 │
├───┼───────┤庚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9,116元 │
│庚OO│1/18 │辛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9,116元 │
├───┼───────┤(計算式 │
│辛OO│1/18 │ 3,445,780x 1/7x 1/18=27,347 │
│ │ │ 27,347÷3人=9,116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
├───┼───────┼──────────────────────┤
│子OO│1/30(6/180) │子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5,469元 │
├───┼───────┤癸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5,469元 │
│癸OO│1/30 │林偉福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5,469元 │
├───┼───────┤林玉華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5,469元 │
│壬OO│1/30 │(計算式 │
├───┼───────┤ 3,445,780x 1/7x 1/30=16,408 │
│丑OO│1/30 │ 16,408÷3人=5,469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
├───┼───────┼──────────────────────┤
│巳OO│1/60(3/180) │巳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2,735元 │
├───┼───────┤午OO應給付寅OO、卯OO、辰OO各2,735元 │
│午OO│1/60 │(計算式 │
│ │ │ 3,445,780x 1/7x 1/60=8,204 │
│ │ │ 8,204÷3人=2,735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