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3號
HLDV,109,家繼簡,1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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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曾政中

訴訟代理人 曾姿君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俊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稅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達與訴外人陳鳳嬌(歿)為夫妻,原 告及訴外人曾榮三(歿)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曾俊諺則 為曾榮三之子。曾金達於民國96年2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村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曾金達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鳳嬌曾榮三曾 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由陳鳳嬌先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原告及曾榮三各取得應有部分之 2分之1,並於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上立有特約。該協議成立後,原告認陳鳳嬌尚在世,且原告 與陳鳳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打算待陳鳳嬌過世後始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治 療癌症結束後欲返家時,竟遭被告曾俊諺驅逐出系爭不動產 ,並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拒絕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嗣 原告查證後始得知系爭不動產業於陳鳳嬌死亡前之97年12月 27日以贈與為登記事由移轉予曾榮三,而曾榮三又於106年



12月2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子即被告曾俊諺, 令原告甚感莫名。被告之父曾榮三既已與原告及陳鳳嬌達成 協議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卻又違反協議內容 侵奪系爭不動產,並將之轉贈與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而被告既係自其父曾榮三處無償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依法當應負返還責任,爰依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二、被告則以依據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復分割繼承案件內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曾金達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由林鳳嬌單獨繼承不動產部分,原告、曾榮三、曾秀 蘭、曾美珠就動產部分各分得4分之1,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業經全體繼承人蓋章,文書之真實性應無庸置疑。至於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委託書雖有曾榮三之簽名,然該簽名並非曾 榮三本人所為,其上文字內容亦非真出於曾榮三之意。又縱 認該土地登記委託書為真實,其上之記載最多僅係陳鳳嬌同 意在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願以贈與方式使曾榮三及原告 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惟依民法贈與之規定, 贈與人在移轉贈與物前,仍得撤銷其贈與,是故陳鳳嬌雖曾 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然於移轉所有 權登記前,其仍有權撤銷其贈與,並另依其自由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贈與移轉予曾榮三,此乃陳鳳嬌自由處分其財 產之權利。是以曾榮三係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後,被告再因與曾榮三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而 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依上開土地登記委 託書所取得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 權」,並不足據此對第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至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等語,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間即移轉登記予曾榮 三,而原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確有損害 賠償回復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三親等之伯姪關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曾金 達於民國96年2月4日死亡,原告之母(即被告之祖母)陳鳳 嬌於105年5月25日死亡,原告之弟(即被告之父)曾榮三於 108年3月25日死亡。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曾金達於96年4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鳳 嬌,次由陳鳳嬌於97年12月2日贈與登記予曾榮三,再由曾 榮三於106年10月27日贈與登記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陳鳳嬌於97年12月2日贈與登記予曾榮三,係出自曾榮三之 不法行為,非陳鳳嬌有贈與之真意?
㈡原告基於系爭委託書系爭文字之記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稅籍(房屋)及所有 權(土地)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達死亡後,其與陳鳳嬌曾榮三曾有 協議,先由陳鳳嬌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再由陳鳳嬌分別 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及曾榮三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1件為證,且其上確實記 載「前開用地及房屋全數由陳鳳嬌繼承後分割由曾榮三、曾 政中各持1/2。繼承及分割相關費用由曾榮三曾政中各分 擔1/2」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文字)。另證 人即受託承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劉靜芳到庭證 稱:系爭委託書及系爭不動產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是當時 陳鳳嬌曾榮三曾政中到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伊是按照其等的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至陳 鳳嬌之名下;系爭委託書除簽名外其餘文字均係是伊所書寫 的沒錯,而其上之簽名則是由陳鳳嬌曾榮三曾政中親自 簽名;當時他們已達成協議,母親陳鳳嬌也主張先過在她名 下,兩個兒子也願意簽名,至於為什麼如此協議,伊並不知 情;他們只約定要過給他們2分之1,至於要以什麼原因為之 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由上述證詞可知 ,劉靜芳係應原告、陳鳳嬌曾榮三之要求書立系爭文字, 並親眼目睹原告、陳鳳嬌曾榮三於系爭委託書簽名,則系 爭委託書及系爭文字形式上當屬真正。又證人劉靜芳既係應 原告、陳鳳嬌曾榮三之要求而書立系爭文字,則系爭文字 當係出自原告、陳鳳嬌曾榮三之意無訛,否則三人又豈會 一同簽名於上,故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文字之實質真實性應無 疑義。復衡之證人劉靜芳係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 人,對於受託業務內容,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間皆無利 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空言系爭 委託書上其父之簽名並非真正及系爭文字非出於其父之意, 洵無可採。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之成立,仍須有「贈與者之要 約」與「受贈者之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



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 力。經查:
1.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7日因繼承登記而為陳鳳嬌所有, 又於97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曾榮三所有, 而曾榮三再以贈與為由於106年10月27日移轉所有權於其 子曾俊諺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 鳳地登字第1090005345號函所附之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實於97年12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榮三所有,且形式上存 有97年11月6日之贈與契約外觀,原應推定上開贈與之債 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惟 倘原告確能舉證證明陳鳳嬌曾榮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仍非不得反證推翻契約業已成立 之事實。
2.而證人即陳鳳嬌之女曾秀蘭到庭具結證稱:父親生前曾說 過系爭不動產要給曾榮三曾政中及母親;後來母親生病 住在我家,往生之前有說過系爭不動產要分給大哥跟弟弟 ;母親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到曾榮三名下,是母親跟我 說曾榮三有回來,拿著母親的身分證、印章,從這邊回來 兩天又上去,母親問他去哪裡,他說他去把房子過戶到他 名下;母親聽到這些事件有叫曾榮三把它辦回來,但曾榮 三說過戶到誰的名下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 頁),可認曾榮三係私自拿取陳鳳嬌之身分證、所有權狀 、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則陳鳳 嬌當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復衡諸一般常 情,父母對待所生子女多為一視同仁,甚少有對某一個別 子女特別偏愛之情,且原告與林鳳嬌共同居住多年,相處 並無不洽,難認林鳳嬌會而毀棄與子女之約定,而單獨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曾榮三,是以陳鳳嬌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從而,陳鳳嬌曾榮三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復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 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



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亦有明文,該條規定雖明定利得人 免返還義務時(亦即利得人係善意時,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惟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 損人,使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得保護其原有 之權利,由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且第三人既係無償受讓利 益,對第三人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此與善意保護 並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使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 得利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林鳳嬌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曾榮三之 意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 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已如前述,是以曾榮三取得系爭不 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曾榮三本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惟曾榮三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08年3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67頁),而被告既是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依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意旨,本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依系爭委 託書系爭文字之記載,本有請求陳鳳嬌移轉系爭不動產2分 之1土地所有權及建物稅籍之權利,然曾榮三卻以不法行為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被告又自曾榮三處無償受贈系爭不 動產之全部,自應負返還原告依契約內容可得之利益即系爭 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 稅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諭 知原告以主文第3、4項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主文第3、4項所 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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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