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8號
HLDV,108,簡上,5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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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劉李枝葉
訴訟代理人 劉進發 
      陳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審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嗣經原審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2605地號及被上訴人彭正中所有同段2608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605、2606、2607、260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相鄰。伊於民國84年間取得2606、2607地號土 地所有權,當時在2607、2608地號土地間即築有水泥柱圍牆 ,位置如起訴狀附圖A、B連線紅色實線所示,並無界址糾紛 。惟被上訴人彭正中於103年間買受2608地號土地後,亦經 玉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認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同前。嗣被上訴 人申請花蓮縣政府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再鑑界時(下稱系 爭再鑑界),未考量上開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土地經 分配後,地主即以圍牆為界管理之事實,竟將上開2筆土地 界址變更為如起訴狀附圖1、2連線紅色虛線所示,致兩造產 生界址糾紛。又伊所有2606地號土地與國產署管理2605地號 土地界址遭破壞,伊於88年間申請鑑界,依玉里地政事務所 88年5月10日玉地測字第356號測量結果,上開2土地之界址 如起訴狀附圖C、D連線紅色實線所示,伊即依此建築圍牆管 理使用。然因系爭再鑑界之錯誤,致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新測 量時,將上開2地號土地界址變更為起訴狀附圖3、4連線紅 色虛線所示,致伊需另築圍牆及再填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有26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608號土地 間之界址,如附件補充鑑定圖A1、D所示之紅色虛線。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⒈確定上



訴人所有26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彭正中所有2608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J1-J2連接線;⒉確定 上訴人所有2606地號土地與國產署管理260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B1-C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定上訴人所有2607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彭正中所有26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 補充鑑定圖所示J1-J2連接線之部分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 人所有26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608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原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Al、D所示之紅色虛線;⒊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 補陳:
㈠內政部前於107年2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函覆: 「系爭土地之農地重劃,係依據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 劃辦法及當時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等相關規定辦理,按35 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51年臺灣省 地政局所定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農地重劃 地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編定後必須辦理地籍測量。旨揭農地 重劃係於民國63年間辦理,相關作業應依上開規定執行」; 又「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辦土地複丈,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相關規定辦理,倘申請標的屬圖解法地籍圖區域者,該規 則第3編第2章亦訂有明文規範,尚無得沿用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之規定。」花蓮縣政府接獲上開內政部 函文後,雖以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下 稱系爭107年3月22日函)稱:「農地重劃之地籍測量似可分 廣、狹二義」、「廣義的農地重劃地籍測量,則尚包含了農 地重劃過程中一切有關地籍整理之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作 業。至重劃完成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根據實測原圖 上繪製之標準板塊套繪於重劃區地籍圖上,於公告期滿後隨 同土地清冊移交由地政機關保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 。然其所稱測量原圖及坵形(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即 整飾,即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土 地重劃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編第2章239條所稱之「地 籍圖」,須依同規則第3條地籍測量之程序「:一、三角測 量或三邊測量。二、圖根測量(導線測量及交會點測量)。 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完成之圖籍, 方能稱之為「地籍圖」。足見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除 違反上開法規外,更悖離內政部函文。足證花蓮縣政府就系 爭土地並未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前所為之複丈程序係以套 繪於重劃區地籍圖上之土地分配圖為依據,不符法定程序甚 明,原審判決僅依系爭107年3月22日函,認定並無證據證明



本件測量所根據之地籍圖有不合法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而有判決違誤之處。
㈡原審曾函詢玉里地政事務所,惟該所並未針對「系爭土地是 否有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一節 ,表示任何意見。倘花蓮縣政府如有依據「土地重劃辦法」 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必會要求玉里地政事務所配合辦 理,且地籍測量之成果資料亦必會存放於玉里地政事務所, 以便供日後該所辦理地籍測量使用,可知花蓮縣政府並未依 據「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甚明,是花蓮 縣政府既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則本件測量所根據 之地籍圖及有不合法之情事,自不得依此為基礎而為本件之 判決理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玉地測字 第1070005957號函所附之「地籍圖」,僅係「重劃後土地分 配圖」,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61條、第239條 所稱之「地籍圖」。則該所稱:系爭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時, 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辦理土地複丈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測量顯有不合法令規定之情事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至此,逕以不合法令規定之地籍圖,爰 引為本件判決理由之基礎,已有判決與事實不符,且亦屬違 背法令之相關規定。
㈢針對內政部及花蓮縣政府(含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意見: 本案保存於玉里地政事務所之圖籍,依照該所109年3月4日 玉地測字第1090000640號函覆法院,卻表示玉里段地籍圖係 由該所派員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63年11月1日府地劃 字第68345號)領回保存至今,明顯與規定不符。至花蓮地 方法院109年6月8日花院獄民程辰108簡上字第1099001058號 函請花蓮縣政府提供辦理玉里段地籍測量之「計畫書」、「 地籍測量辦理日期及範圍公告」、「地籍測量完成後之地籍 公告」、以及地籍原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0條)目前 保存於何處,以資證明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有依照「土地重 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一事。花蓮縣政府以109 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90109657號函復表示本案農地重劃 有關圖冊書表公告已於63年7月10日完成,相關圖冊資料前 經該府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檢復法院在 案。該府並無旨揭104年相關資料。伊不懂「無旨揭104年相 關資料」,係指何事?是故意搞混,以轉移玉里段農地重劃 後從未辦理地籍測量之事實嗎?
㈣針對系爭107年3月22日函之意見:該函復之說明二表示有按 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51年臺灣 省地政局所定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辦理地籍



測量嗎?那花蓮縣政府不是應該盡快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有 依法辦理地籍測量才對啊,為何都只在農地重劃上做文章。 另說明四有關「依今制而言,農地重劃之地籍測量似可分廣 、狹二義。狹義的農地重畫測量係指於重劃後由地政機關逕 為辦理之地籍測量,亦即實務上所稱確定測量;廣義的農地 重劃地籍測量,則尚包含了農地重劃過程中一切有關地籍整 理之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作業。至重劃完成公告之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係根據實測原圖上繪製之標準坵塊套繪於重劃 區地籍圖上,於公告期滿後隨同土地清冊移交由地政機關保 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然其所稱測量原圖及蚯形( 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即整飾,即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 原圖。」前項廣、狹二義論述文字,係抄襲自政治大學研究 生闕啟華98年之碩士論文(早期農地重劃地籍圖精度探討─
以新竹縣為例)第二章第三段,以及其他部分片段文字抄襲 ,並非依法有據。惟卻亦證,目前玉里地政事務所63年從縣 政府領回之地籍圖,係由農地重劃測量原圖(土地分配圖) ,經著墨整飾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後再依四幅測量原 圖接圖描繪為一幅而來,並未依據地籍測量程序辦理,至為 明顯。可惜本案原審未採納伊提出的地籍測量辦理的法令依 據,以及無視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 函復法院,對於本案農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必須 辦理地籍測量之事實,僅僅依據花蓮縣政府乙紙曲解法令之 公文,判決伊敗訴,實有違誤之處。
㈤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7月6日函詢意見:其中 公告項目7.重劃前地籍圖,即玉里地政事務所原保管之地籍 圖(日據時代依地籍原圖(二戰時已焚燬)經人工謄繪之副 圖),既經公告作廢並報交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而花蓮 縣政府又未依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同時舉辦地籍測量, 僅將農地重劃測量原圖及蚯形(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 即整飾,即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於公告期滿後隨同土 地清冊移交由地政機關保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花 蓮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此項 行政行為似乎違反法令規定,玉里段則無地籍圖,地政機關 又如何據以辦理土地複丈?又「地籍圖」乙詞,是出自於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原為地籍測量規則33年2月12日訂頒,64 年5月26日修訂)第161條的規定;並依同規則第167條規定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而 早期農地重劃依據法令,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土地 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並無「地 籍圖」之規定。




㈥本件玉里段是否有辦理地籍測量,誠有疑義:伊多次請求法 院函詢內政部釋示、花蓮縣政府說明或提供玉里段農地重劃 辦理相關事宜。內政部兩次函覆鈞院本案土地必須依照土地 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在案。而花蓮縣政府的函 覆表示,均依當時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辦法及當時 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等相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其中工作 程序表中測量部分,即係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法 令規定必須辦理地籍測量並無疑義,而花蓮縣政府亦表示依 照當時法令辦理,則應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辦理玉里段地籍 測量之「計晝書」(土地法第45條)、「地籍測量辦理日期 及範圍公告」、「地籍測量完成後之地籍公告」等資料,以 及地籍測量完成後地籍原圖有否依法令報送台灣省地政局測 量總隊,以資證明。惟花蓮縣政府多次函覆法院公文中,對 地籍測量並無隻字片語或提供相關資料。僅以完整農地重劃 公告資料,蒙混充作已辦畢地籍測量程序之資料,相關承辦 公務員實有違法之虞。再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71年 03月12日)第42條規定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 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 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第49條依本條例第34條 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 水路工程施工後,…。非常清楚說明地籍測量,始於土地分 配公告確定後,並已完成交接土地與農戶,而戶地測量(地 籍測量辦理的程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辦理測量。花蓮 縣政府檢陳玉里段農地重劃相關書表圖冊於63年7月10日公 告期滿,而花蓮縣政府63年11月1日府地劃字第68345號函主 旨卻表示,玉里段災區農地重晝後1/1200地籍圖已由玉里地 政事務所領回,期間合計天數只有3個月又21天,扣除地籍 圖公告一個月,不知道戶地測量用了多少時間?讓人質疑有 辦地籍測量嗎?綜上所述,相關單位遲未提出本件玉里段之 地籍測量相關程序之地籍原圖,且有關是否確有依照相關地 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均未說明清楚,是本件之地籍測 量程序確有違誤。
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再鑑界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下稱實施規則)之規定,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 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然伊發現玉里地政 事務所現今保存並作為土地複丈之玉里段「地籍圖」,其圖 比例尺為1/1200、圖幅為400間*500間(1間=1.818公尺,為 日據時期之規定),圖幅外並無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即便是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都有測量員姓名蓋章以示負責 ),明顯違反實施規則第70條、第150條對於地籍測量比例



尺及製圖之規定。故玉里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非依照 實施規則辦理地籍測量完成法定程序並公告之圖籍,無合法 性,花蓮縣政府自不能據以辦理土地複丈或者再鑑界,是花 蓮縣政府據非依實施規則辦理地籍測量之圖籍所為之土地複 丈或再鑑界,均屬無效。
㈧按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 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 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 算面積。五、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 ,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圖解法之 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土地法第44條、實 施規則第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地籍圖形成之要件 係在完成有關地籍測量之程序,即辦理控制點測量(三角測 量、圖跟測量)、實地地籍調查及宗地測量(戶地測量)、 計算面積及製圖後,整飾繪製完成後之圖籍即稱之為地籍原 圖,而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 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是地籍圖之製作需有其合法性 必須公告之,方得稱之為地籍圖。再依內政部109年6月30日 台內地字第1090123030號函之說明二及附件(臺灣省政府58 年12月4日府民地戊字第74979號令各縣市政府),清楚規定 已辦畢重劃之地區,其地籍原圖應即整理完畢後報送地政局 ,由該局測量總隊專責管理複製地籍副圖應發交地政事務所 列入地籍管理(本院卷第189、196頁)。嗣經鈞院函詢花蓮 縣政府、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三 機關,是否存放該玉里段地籍原圖,經花蓮縣政府於109年7 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1090132859號函覆:「地籍原圖本府已 於63年11月1日以府地劃字第68345號通知玉里地政事務所列 管在案,並檢附公文影本供參(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惟 該公文實際內容為「玉里段災區農地重劃後1/1200地籍圖及 藍晒圖各玖幅已由貴所劉股長德茂領回,請即列管」等語。 玉里地政事務所則於109年7月21日以玉地測字第1090003808 號函及同年9月21日玉地測字第1090004996號函分別稱:「 旨揭地籍圖自63年本所派員至花蓮縣政府領收並保存迄今」 (本院卷245頁)、「…地籍圖及藍晒圖各玖幅保管迄今, 尚無保管其他圖籍」(本院卷28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則於109年7月14日以測籍字第1091334380號函覆:系爭土 地係屬花蓮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區,經查本中心僅存管花 蓮縣政府87年間所移送該重劃區之「複照膠片圖」,至該農 地重劃區「測量原圖」應係由花蓮縣政府或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存管等語(本院卷225頁)。可知並無任何機關有存 管玉里段重劃區之地籍原圖。復依照前述台灣省政府58年對 於農地重劃完成地區地籍正副圖之繪製與管理之行政命令, 花蓮縣政府應在辦畢地籍測量後,將整理完畢之地籍原圖報 送臺灣省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專責管理, 再由該測量總隊複照發交玉里地政事務所列管,始合乎法令 規定。惟上揭三機關均函覆未存管玉里段「地籍原圖」,可 見花蓮縣政府當年辦理玉里段農地重劃後,未依法規同時辦 理地籍測量,故自始即無玉里段重劃區地籍原圖,而玉里地 政事務所也就沒有具合法性之地籍圖,可供土地複丈之依據 。
㈨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許松處長在101年刊登於測量學會之論 文「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圖重置問題探討」,文中詳論臺灣 省各縣市早期辦理農地重劃之窘境,因此多有縣市在土地分 配成果公告後,尚未完成地籍確定測量前,即以土地分配圖 點交於農民,並沿用分配圖辦理複丈作業,此種情形因重劃 作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應依重劃分配圖重新辦理地籍測量 。又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函說明三 稱:「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辦土地複丈,應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倘申請標的屬圖解法地籍圖區域者,該 規則第3編第2章亦訂有明文規範,尚無得沿用重劃後土地分 配圖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之規定。」即明確表示不得以重劃測 量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是玉里地政事務所目前存管之 玉里段農地重劃區地籍圖,應屬前述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分 配圖,自不得以此為複丈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 ㈠本件經界確認之訴經上訴人及伊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並出具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在案,所釘樁標位置Jl、J2 皆位於玉里地政事務出具之地籍圖地號2608、2607相鄰經界 上,上訴人之代理人同意相關之鑑定成果。上訴人援引內政 部107年2月12日以台內字1070008427號函覆土地複丈規定為 理由,反駁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之再鑑界地籍圖之正確性,然 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歷次鑑界(103年12月5日買賣鑑界、104 年5月13日鑑界、104年10月19日花蓮縣地政處再鑑界、105 年10月6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進發陳情花蓮縣政府縣府派 員擴大檢測、107年7月1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 108年6月19日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提出由其保存的地籍 圖為檢測依據,並無不同版本,亦無第二份地籍圖,依玉里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玉地測字第1070005927號函及所 附地籍圖影本(原審卷二63至68頁),即足證為官方保有之



圖資無誤。上訴人援引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3日所為 之鑑界成果興訟,經伊於原審答辯為未經合法程序之再測量 ,玉里地政事務所亦以其所保管之地籍圖為依據而為測量, 由此可推玉里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有其公信力且為唯一 之地籍圖,上訴人不能為有利於訴訟之測量,就認定玉里地 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為合法,不利於上訴人之鑑界結果 ,認定為非法之地籍圖。
㈡原審法院已依職權委請雙方認可之調查單位鑑定(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充分調查,調查單位出具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與一審法院及兩造,原審法官已依心證判決上訴人所有之26 07地號及伊所有2608地號之經界為Jl、J2之連線(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於法即屬有據,並無廢棄原判決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 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 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 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 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 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 發或改良者;又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 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 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 為準;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8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 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重劃後實際分配 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 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 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 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 地價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亦有明定。 ㈡再者,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之 情形,因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指 界,另參酌重劃區內之農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 新規劃,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



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而係依重劃區之重 劃目的,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 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是重劃 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農地重劃據以規劃 農地地形或相鄰農地界址之主要依據。至重劃後所分配之土 地登記面積,則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位置所在予以 計算所得出之結果,亦非重劃過程中所憑規劃相鄰土地界址 之依據。此與地政機關因所保管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經多年 使用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或其他破損情形,以致破損之 地籍圖與現地無法相符,或因地籍圖保管過程中產生損壞等 原因,所進行之地籍重測之情形截然不同。況依農地重劃條 例所進行之農地重劃,乃係在臺灣地區已建立完整之地籍圖 制度之後所進行,且重劃過程主要係以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 或改良,作為其規劃之依據。至於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土地 分配結果之公告時,固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一併 公告,亦即重劃後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為農地重劃結果公 告之內容,惟其中面積部分,乃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 址據以計算之結果,並作為重劃後地價補償之依據,要非以 之作為農地重劃界址劃分之依據。故除重劃過程中有人為疏 失,致重劃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之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情形外 ,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客觀上即應推定為相鄰土地 之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重劃後之地籍圖有前述 人為錯誤情事外,法院自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定相 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㈢經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依重 測前、後之地籍界址及兩造分別主張之指界位置以及依此連 接之地籍線予以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玉里地政事務所所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 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3日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為:1、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連接實線



為玉里段2605地號與同段260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E1-D連接實線為玉里段2607地號與同段2608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實地為土地界標塑膠樁,係兩造會 勘時表示該樁為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鑑 界時所設樁位。3、圖示A-D、B-C紅色連接虛線為玉里段 2606、26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所有權人)之訴訟代理 人(鑑定圖上簡稱原告即上訴人)指界位置,A點為噴漆,B 、C、D點為塑膠樁,圖示A1、B1點分別為A-D、B-C紅色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C1點為B-C連接虛線之延長 現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4、圖示E-H藍色連接虛線為玉 里段2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上簡稱被告1即被上訴 人)指界位置,E點為噴漆,H點為鋼筋鐵條;圖示E1點為E -H藍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H點位於地籍 圖經界線上。5、圖示B-C連接虛線為玉里段26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訴訟代理人(鑑定圖上簡稱被告2即原審被告國 產署)指界位置,該位置與上訴人指界位置相同。6、依法 官囑託事項計算兩造主張之經界所造成面積之差異之大小, 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原審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 玉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歷年複丈成果,套繪於前揭鑑定 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比例尺1/1200補充 鑑定圖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46頁)。而其套繪結果略以 :綠色十字記號編號J1、J2、J3、J4係玉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19日依歷年複丈成果圖實地辦理複丈所釘定樁標位置 ,皆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綜上,就2607、2608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兩造分別指界均與原地籍圖所示經界不同,其中上 訴人所指界點D點為塑膠樁,與玉里地政事務所歷次複丈成 果圖釘定位置之J2點相同;又被上訴人所指界點E與對側指 界點H連線延伸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E1,與玉里地政事務 所歷次複丈成果圖釘定位置J1點相同。而兩造所指界不同之 點,分別為噴漆點及鋼筋鐵條,自難認定為客觀足以證明經 界線之證據,且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 亦無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土 地之界址連線,應為適當。2607、2608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過程及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定前提,均無不當之 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且為周延,故本院認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如附圖J1-J2連接線即地籍圖之經 界線,為2607、260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測量所據之地籍圖,實為系爭土地於63年 間辦理農地重劃完成後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因未依法辦理 土地重劃後之地籍測量,故非合法之地籍圖云云;經查,花



蓮縣政府經原審詢問上情回覆略以:⒈系爭土地前係位於花 蓮縣玉里災區復耕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上開重劃區依當時之 土地法第141條、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經花 蓮縣政府於63年6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35446號公告農地重劃 有關圖冊書表,並於63年7月10日公告確定;並於63年6月10 日以府地劃字第42588號公告,通知上開重劃區農戶重劃後 新坵訂界測量日期,請各農戶前往認界。⒉重劃完成公告之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根據實測原圖上繪製之標準坵塊套繪 於重劃區地籍圖上,於公告期滿後隨同土地清冊交由地政機 關保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其所稱測量原圖及坵形 (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即整飾,及成為農地重劃區地 及原圖。系爭地區為圖解地籍圖地區,並無沿用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辦理複丈作業之規定,即未逕以土地分配圖作為土地 複丈之依據,該府當時辦理農地重劃,均依據重劃當時之法 令、行政命令及函示,各項作業程序亦符合作業進度表等語 ,有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60224243號函 文及附件、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文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測量所根據之地籍圖有不合法之情事,而 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花蓮縣政府未依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 地籍測量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花蓮縣政府前以系爭10 7年3月22日函表示:「重劃後新坵訂界測量日期於民國63年 7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42588號公告通知農戶認界在案」(原 審卷一第148頁),核與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地測字 第1060224243號函所附之更生報63年7月10日公告內容記載 :「主旨:公告玉里段災區農地重劃復耕,重劃後新坵訂界 測量日期,請各農戶前往認界…公告事項:一、測量日期: 自七月十一日起各農戶均經個別通知逾期不再補測…」等語 相符(原審卷一第109頁),上訴人泛稱農地重劃測量與地 籍測量不同云云(本院卷249至251頁),然依內政部107年2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函文所載:「現行農地重劃 條例公布(69年12月19日)以前,辦理農地重劃係依據土地 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辦法及當時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 等相關規定辦理,按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6條 、第27條及51年臺灣省地政局所定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 工作程序表,農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編定後必須辦 理『地籍測量』。旨揭農地重劃係於民國63年間辦理,相關 作業應依上開規定執行」(原審卷一第147頁),及花蓮縣 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60224243號函文記載:「



…該重劃區依據當時法令「土地法141條、土地重劃辦法第7 、8條規定,於63年6月10日公告…在案,並於63年7月9日公 告通知該區農戶重劃後新坵訂界測量日期…」(原審卷一第 108頁),參以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進度表中 ,亦無「農地重劃測量」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9頁),堪認 在現行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以前,尚無所謂「 農地重劃測量」與「地籍測量」之別,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 以說明,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玉里地政事務所據以作為土地複丈基礎之玉里 段地籍圖,其圖比例尺為1/1200,且圖幅外並無測量及檢查 者姓名並蓋章,明顯違反實施規則第70條及第150條對於地 籍測量比例尺及製圖之規定云云;惟按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 下:一、二百五十分之一。二、五百分之一。三、一千分之 一。四、二千五百分之一。五、五千分之一。六、一萬分之 一。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地籍原圖 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 接圖表。二、圖號。三、行政區域名稱。四、測量開始及完 成日期。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實施規則第70條第 1項、第2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實施規則第70條係 規定在第二編地籍測量第三章戶地測量章,而非同編第五章 製圖章,難認該條係就製作地籍圖時關於比例尺之強行規定 ,又實施規則第150條係明定「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之 事項,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玉里段「地籍圖」圖幅外並無測量 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等節(本院卷第358頁),要與上開規 定無涉,其主張亦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2607、260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 補充鑑定圖所示J1-J2連接線,始與公平之原則較為相符,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超過150 萬元,且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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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