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軍原交訴字,110年度,1號
HLDM,110,軍原交訴,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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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迪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文迪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 玉里鎮中山路2 段與民族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顯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仍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口動態而逕向 前直行,適告訴人鄭宗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因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撞擊鄭宗岳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致告訴人受 有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能預見高速撞擊他人 之車輛,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為其他必要處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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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