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苙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苙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苙峷與黃瑞玉均為易服社會勞動人,渠2人於民國 109年3 月 1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號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執行社會勞動時,因工作狀況而發生 糾紛,簡苙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批土桶砸向黃瑞玉,致 黃瑞玉受有左上背鈍傷併10x3公分紅腫之傷害。二、案經黃瑞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苙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黃瑞玉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甘瑞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至 10頁,警卷第1至3頁、第9至11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鳳林分院110.02.26北總鳳醫企字第1100001000號函各1份 紙可查(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妨 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30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 30日入監,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 不相似,是否能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 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服刑人士,卻因 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不思以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 決紛爭,卻持批土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背部之 傷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被告 該賠償就賠償,他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從事餐飲工 作,月收大約五萬多元,目前因生病需靜養6 週,跟工作 地方請假,暫時沒有收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批土桶1個,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 79 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