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聖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孫安翔先於民國109 年2 月 19日14時22分至4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多次撥打給林秉聖之友人游筱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尋找林秉聖購買毒品未果,後來在花蓮縣某 處找到林秉聖後,林秉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與孫安翔當場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由林秉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 克)予孫安翔,並完成交易。嗣員警因另案對孫安翔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林秉聖於109 年8 月25日在員 警尚未知悉其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秉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4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安翔、證 人游敦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 117 頁至第119 頁;偵卷第72頁、第89頁至第95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 等資料、本院109 年8 月31日花院楓刑樂聲監可75字第1 號 (認可)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 頁至第149 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審酌被 告與孫安翔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卻鋌而走險,約定價金並交 付毒品予孫安翔,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下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犯 罪之規定,將要件嚴格限縮為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 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7 月3 日假釋出 監,於108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因毒品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案被告所涉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有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自首減刑之部分
⑴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 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員警係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然該通訊譯文係 因另案對證人孫安翔實施通訊監察,且該次譯文係證人 孫安翔與游敦涵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證人孫安翔欲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此觀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警卷 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無從僅憑該譯文,即認定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員警於被告自願供述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旋即報請臺灣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認可另案通訊監察取得之本案內容做 為證據,其偵查報告提及:本案係本分局偵辦監察對象 孫安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借提犯罪嫌疑人林秉 聖到案時,於警詢筆錄中自首供稱:「於109 年2 月19 日14時47分在自證人前有花蓮縣吉安鄉地區某民宿以新
臺幣1,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給孫安翔,交 易有完成」,與執行受監察對象孫安翔通訊監察(本院 109 年聲監字第39號) 譯文內容,及通話對象即證人游 敦涵指證筆錄相符等語(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亦可徵員警無法僅憑該譯文即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此 外,其本案相關人士最初供述時間判斷,被告為109 年 8 月25日14時22分至36分,證人游敦涵為109 年8 月25 日14時49分至57分,證人孫安翔為109 年9 月10日12時 55分至14時49分,則以筆錄時間觀之,被告時間顯早於 證人證述之時間,是員警無從先對被告涉犯本案產生懷 疑,堪認被告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是指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亦 限於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更不容被告僅將見聞線報提 供檢警之情。所稱查獲,實務見解不一,有從寬認啟動 偵查程序或移送偵辦即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14、324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914號);有從嚴採有罪判決始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而實務通說則以起訴門檻為準,除較客觀且可避免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2270號)。新近實務見解則指出:所謂查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及109 年度台上字 第567 、608 、1893號)。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 據之寬嚴而有差異,或因檢警置之不理而未能有效破獲 ,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何況供出毒品來源 而得減免其刑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經自 由證明為已足,自不若判斷犯罪事實有無,須經嚴格之 證明。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釋明被告 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 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
⑵查被告自警詢即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陳振森 ,而陳振森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起訴在案(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且 承辦員警亦稱係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陳振森始查獲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0 年3 月9 日花警刑字第110001 05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雖檢察官起 訴陳振森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於本案之前 ,惟檢警查緝時,對較早之犯行未必能掌握充分證據, 而無法追訴,尚屬合理。且被告自陳使用LINE與陳振森 聯繫,警察蒐證時未必能掌握此部分的紀錄,且陳振森 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高達4 次,本案確實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振森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顯見 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稽,僅係檢警未查獲或詳細蒐證取 得能夠證明陳振森於本案以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證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檢察官亦難據以將陳振森歷次 販毒給被告之犯行均予以起訴。本院綜合所有事證,認 檢警能查緝陳振森販賣毒品之情事,確係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所致,依前揭意旨,本案應無為求減刑胡濫供出毒 品來源等情事,客觀上亦可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振 森,並依事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犯之罪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 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 有1 次,惟被告並非初犯販賣毒品罪,其所為販賣毒品 之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依前述減輕其刑後,均尚無仍 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
⒍被告所犯之罪,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 牟利,致毒品因其等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
1.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孫安翔係因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所為係實行正犯,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友人、交易金 額為1,000 元,並非仰賴販賣毒品維生亦未謀取暴利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素行狀況;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 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指出其 毒品上游供員警調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6.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要扶養父母,尚 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7.綜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 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是本案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 金額1,000 元為沒收,又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