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號
HLDM,110,訴,26,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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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29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3 至 4 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第13行「契約」後補充「,致生損害於張柏 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7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偉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實 際獲得利益之所得數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張柏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達成和解,且被告自陳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5萬元予告 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確已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75、100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 實施本案犯行之分期付款待補回覆通知書及手機均未扣案,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2 項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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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