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86號
HLDM,110,花簡,86,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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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67號、110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喬黃彥庭( 花蓮縣○○市○○○街00號「義舍義大利 麵」負責人) 、陳依翎( 花蓮縣○○市○○○街00號「廢墟 貓餐廳」負責人) 為鄰居關係,洪子喬經常檢舉上開餐廳, 雙方因而屢生爭執。洪子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洪子喬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步行經過 花蓮縣○○市○○○街00號「義舍義大利麵」店外時,乘 黃彥庭疏於看管之際,擅自開啟該店店外之水龍頭,竊取 自來水,用於清洗自己之物品,經該店店員發覺並告知黃 彥庭,黃彥庭調閱監視器,方知上情。
(二)洪子喬於109年6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步行經過花蓮縣花 蓮市○○○街00號「廢墟貓餐廳」店外時,乘陳依翎疏於 看管之際,以手自花盆內拔起竊取彩葉花草1 株,得手後 攜帶該株彩葉花草離開。經陳依翎調閱監視器,方知上情 。
二、案經黃彥庭陳依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洪子喬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 偵字第868 號卷第15頁) ,核與告訴人黃彥庭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839號卷第11至23頁 ,偵字第868 號卷第14至15頁) ,告訴人陳依翎於警詢之指 訴(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840號卷第11至21頁) 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3至35頁) ,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840號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洪子喬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 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黃彥廷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偵字第868 號 卷第1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 事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私用告訴人黃彥庭水龍頭 竊水清洗自己物品,致告訴人黃彥庭對此多繳納水費,原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竊水時間均僅約數分鐘左右,時間不長,用水量難 以估算,犯罪所得難以計算且價值低微;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竊得之彩葉花草1 株,業經告訴人陳依翎於警詢中供承 大約價值大約200 元,價值亦屬低微,為免執行困難,就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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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