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尹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王俐尹應給付江鄭雪鳳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俐尹乘寄居在江鄭雪鳳住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俐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 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江鄭雪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指 訴;證人婁玉鳳於警詢之陳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還款切結書、協議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調解筆錄;(四)照片10張。三、核被告王俐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 4 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俐尹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與告訴人 江鄭雪鳳調解成立,有此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變價得款新臺 幣(下同)31,900元,後被告使用部分贓款購入iPhone 1支 (已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明確,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附卷可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江鄭雪鳳調解成立,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已足剝奪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可達成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使被告受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王俐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江鄭雪鳳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給付江 鄭雪鳳5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 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江鄭雪鳳10,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 月內,給付江鄭雪鳳50,000元。若被告不履行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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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備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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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9 月│花蓮縣│江鄭雪鳳│金項鍊1條 │被告變價得款26│
│ │26日15時許│花蓮市│ │ │,000元。 │
├──┼─────┤東興二│ ├─────┼───────┤
│2 │109 年9 月│街 151│ │紙雕帆船1 │無。 │
│ │27日15時許│號5 樓│ │只 │ │
├──┼─────┤之1 │ ├─────┼───────┤
│3 │109 年10月│ │ │銀幣2枚 │被告變價得款2,│
│ │4 日15時許│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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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0月│ │ │K 金戒指 1│被告變價得款3,│
│ │5 日15時許│ │ │只、新臺幣│700 元。 │
│ │ │ │ │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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