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 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 罪質之犯行,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 傷,兼衡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