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富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至3 時50分許,在位 於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某處酒吧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沿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直行,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為警於中山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處 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其自述飲酒 後未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黃錦富漱口後,於同日凌晨 4 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花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 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 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 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 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 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 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 件罪名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且於 106 、107 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 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在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案件,在在可 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觀念未能警惕於心,其應時時刻 刻警惕自己喝酒後,不論距離長短,均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 ,因貪圖方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並應予嚴厲譴責,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