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後 ,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 宣告刑抽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經受刑人表明希望就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被告就附表所示3 罪,與另 案所涉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亦 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拘束,不得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